《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将出现股东出资纠纷增多等现象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28日讯 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该解释就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北京市朝阳法院预测随着该解释的深入实施,以下三类纠纷也将随之增多:

  第一,公司设立纠纷增多。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可能发生租赁经营场所、购买生产所需要设备和原材料等交易行为。当公司不能设立时或设立后公司不予追认时,往往产生一系列纠纷,司法解释(三)明确了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认定标准,适当降低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相对方可选择向公司或发起人主张权利。

  第二,股东出资纠纷增多。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均可以起诉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明确了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发起人、股东、高管人员、代垫资金的第三人以及恶意股权受让人等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各种情形,赋予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充分的诉权和选择权,由此可以预计,随着原告主体资格的拓宽,以及举证责任的降低,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案件数量也将随之增加。

  第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增多。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各项权利的基础,司法解释(三)对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作出了限制,以规范公司治理中“股东除名”的效力无法可依的问题。此外,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司法解释(三)对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股权投资收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作出了相应规定。上述规定,为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渠道,此类纠纷数量势必随之增加。

  第四,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案件中需要司法评估的案件可能增多。《公司法》许可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标准及程序。鉴于目前以知识产权、场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较多,且大多为降低成本未依法进行评估,而是由各出资人合意确定价值。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和维护债权人利益,司法解释(三)规定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应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在今后需要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的案件也将随之增多。

  为了应对新的形势,朝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采取以下对策:一是维护公司自治,司法有限介入。进一步加强对新司法解释的学习,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则,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尊重和维护公司自治,进一步加强对举证责任分配和各类证据认定的培训,合理行使释明权,避免司法过度介入,统一审理思路和裁判尺度,保证案件质量;二是加强与评估机构联系,提高审判效率。加强审判管理和时限提示,严格履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程序,加强与评估机构的沟通协调,督促当事人按时提供评估所需材料,缩短评估期限,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三是注重利益平衡,服务经济大局。妥善处理公司内部人和第三人、工商登记公信力和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这两对关系,尊重公司自治,在法律的刚性和市场的活力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发挥商事审判服务经济大局的作用。 (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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