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某1与上诉人白某1及被上诉人白某2、林某2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白某1、白某2、林某2共同返还林某1彩礼2138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12000元聘金和9389元金器为彩礼有误。一审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媒人林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可证明白某1、白某2、林某2收取林某1聘金12000元。白某1等人虽辩称是用于宴席花费,但承认收取该12000元。白某1等人也承认收取林某1价值9389元的金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白某1既无与林某1办理结婚登记的意愿,应当返还收取的彩礼21389元。
白某1、白某2、林某2辩称,白某1等人收取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无须返还。林某1与白某1于2014年8月17日分居,双方同居两年以上,且生育一子。彩礼已用于订婚宴席花费。双方有互相赠送订婚纪念金器,但白某1收取的金器已变卖用于购买儿子的奶粉。
白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社会抚养费缴款票据中的缴款人为林某1与白某1,证明该费用系双方共同缴纳的。林某1一审称双方于2014年7月份分居,而缴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系在双方同居期间,故社会抚养费不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以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某1辩称,社会抚养费9053元系林某1缴纳,原件在林某1处。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双方的征收,应由白某1返还林某1一半。
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白某1、白某2、林某2共同返还彩礼22,000元;二、白某1返还代垫的社会抚养费9053元的一半即45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期间,林某1与白某1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林某1为白某1购买金器9389元,白某1为林某1购买金器2325元,白某1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林某。2014年3月12日,林某1缴纳社会抚养费9053元。因双方同居期间返还礼金及社会抚养费协商未果,为此,林某1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1与白某1同居生活2年多并育有一子,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林某1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缺乏相关证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林某1缴纳的社会抚养费9053元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分割。综上所述,林某1主张白某1返还代缴纳社会抚养费9053元的一半452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白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1代缴纳社会抚养费4526元;二、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林某1负担384元,白某1负担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白某1依法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林某1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起诉状副本、缴纳社会抚养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各方对起诉状副本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各方的陈述可证明林某1、白某1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二、缴纳社会抚养费票据与本案各方争议的婚约财产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林某1起诉要求白某1返还缴纳的一半社会抚养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处。各方争议的焦点为:白某1、白某2、林某2收取林某1彩礼多少,应否返还。分析、认定如下:白某1、白某2、林某2认可收取林某112000元,虽认为该笔款项系订婚宴席的花费并非彩礼,但结合当地迎亲嫁娶习俗,可认定林某1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白某1、白某2、林某2彩礼21389元,其中聘金12000元、金器9389元。林某1、白某1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该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白某1等人理应予以返还。白某1辩称因订婚宴请宾客,分发喜糖等已消耗彩礼12000元,该辩解符合当地嫁娶习俗,本院予以采纳。另,白某1辩解金器已变卖用于抚养非婚生子,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纳。结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确实存在花费,同居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以及双方对未能缔结婚姻存在的过错等实际情况,对林某1要求返还已消耗的聘金12000元,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金器的请求,因白某1亦为其购买金器2325元,故本院酌情对抵后确定由白某1返还林某16728元。
综上所述,林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白某1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处。一审判决认定婚约财产等基本事实不清,本院查清后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林某1负担346元,白某1、白某2、林某2负担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林某1负担287元,白某1、白某2、林某2负担97元。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