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领任战敏律师代理某水电站强拆赔偿案在最高法院胜诉

  近日,由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任战敏执行主任和张婷律师代理的某水电站强拆赔偿案件,在中最高法获得胜诉。在案件再审中,任战敏律师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充分举证和法律关系的深入辩析,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直接认定征收方强拆行为违法,并对后续责任机关和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

  1999年,许先生在广东省某市建设了一个自营水电站以及附属的职工宿舍楼,后来,根据阳春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该水电站的宿舍楼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依据宿舍楼房产证上的登记找到水电站的原所有人许先生协商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但许先生表示,自己已经将水电站转让给了徐先生,补偿事宜应当跟徐先生谈,所以拒绝在补偿协议上签字。

  而征收方并未与宿舍楼的实际拥有者徐先生签订补偿协议,而是直接下令强制拆除了案涉宿舍楼,留下一片废墟。同时强拆行为还破坏了水电站发电设备、水井以及周围的果树。徐先生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找到律师提起确认强拆违法和行政赔偿的诉讼。

  一审阳江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水电站转让协议,徐先生取得只是水电站的经营权和经营设备所有权,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另外,关于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是否造成徐先生经营水电站的停产停业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某镇政府所实施强制拆迁房屋的行为造成其所经营水电站停产停业及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其所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上诉到广东省高级法院,高院基本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同时将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结合起来,提出徐先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其与该房屋征收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赔偿请求主体。

  经过对这两份判决的研判,任战敏律师认为,两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和法律的适用皆存在重大错误,这个案子必须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一是案涉房屋属于水电站附属的职工宿舍楼,徐先生已经通过转让协议受让了水电站的全部经营权,水电站作为合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当然地可以运营其全部经营所用设施,也包括涉案房屋。

  第二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许先生所有,征收方基于征收需要对房屋进行强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水电站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赔偿请求主体。

  第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虽然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许先生名下,但是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水电站,水电站与房屋强拆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

  第四,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征收方在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明显违背“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其强拆行为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支持了任战敏律师的代理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虽然法院认为被诉强拆行为未经实体审查,所以应当发回重新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紧接着就在下一部分明确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这就意味着下级法院在对本案强拆行为进行重新审理时,只能在确认征收方违法的基础之上,确定具体应当承担责任的部门。

  同时,针对案涉强拆行为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指出,虽然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强拆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以外的其他损失,比如屋内损失等,重新审理本案的法院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分配举证责任,并在损失的确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合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这样一来,虽然案件被发回重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审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提出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奠定了重审的基准,这将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实现。

  本起案件由于存在法律中的疑难点导致当事人维权过程历经波折,但是律师基于其丰富的实战经验和深厚法律功底,认定案件必然不止于此,坚持将其申请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最终大获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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