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荟萃】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说”之反思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究竟为何,一直是公司法上的难解之题。“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附法定生效条件说”各有其拥趸。其中“有效说”无疑占据主导性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 下称“解释四”)未直接给出答案,但似乎可推知“解释四”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持“有效说”,且司法裁判态度在“解释四”后亦以“有效说”占绝对上风。然而,同为反映公司法与合同法在法律适用中如何有效对接问题的复杂案件,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纠纷中,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订立的担保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的观点已经逐渐成为共识。两者在公司法与合同法适用对接问题上并无实质性差异,理论界在前一类合同上倾向于“有效说”,在后一类合同上态度却已经倾向于认定合同未生效,立场区别如此之大,令人疑窦丛生。

  但经过反思,“有效说”存在三大痛点。首先,“有效说”构成对立法意图和受让人主要合同预期的双重背离。分离主释路径直接否定掉了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对合同是否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注意或调查义务,且即使合同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履行,受让人也可要求违约责任,使得出让人所承受的来自受让人的“交易约束”十分羸弱,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放纵出让人侵犯优先购买权,有悖于立法目的。对于受让人而言,合同有效却无法获得股权,就意味着商业目的落空,事后的补偿救济不过是法律的安抚,亦无法满足受让人主要的合同预期。其次,“有效说”并不能真正达到鼓励交易的效果。合同有效但是无法履行,不仅没有促进交易便捷,反而会挫伤受让人今后的缔约积极性。且有可能导致同一股权所承载的法律关系高度复杂化,也有违善意受让人对股权交易履行的合理信赖。最后,支撑“有效说”的特殊法理有违民商法的一般原理,无论受让人的主观心理是“恶意串通”还是受“欺诈”,都无法得出合同有效的结论。

  侵犯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多论并存的核心肇因在于相关股权转让规则存在法律漏洞,并因此而导致法律适用的“演绎推理”路径失效,故可以尝试放弃“顺推法”,改用法律“后果主义”的“逆推法”寻求最佳的效力规则。而“最佳后果”应该满足两个标准:最具效率性,最能体现衡平精神。以这两个标准对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有效、附法定生效条件这五种效力状态进行比较检验发现:效力待定状态下,受让人的催告权有利于尽快结束股权关系不稳定状态,具有效率优势; 受让人在其他股东追认前享有的撤销权形成了“人合性”的双边效应,具有衡平优势。此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也是在“替其他股东寻找新的合作对象”,具有宽泛意义上的代理属性。故侵犯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判定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因此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待定”结论也具有合适的法律适用依据。

  (参见吴飞飞:《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说”之反思》,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1期。)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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