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容与开放:《继承法》修改应当坚持的原则

  我国遗嘱继承一直不发达,财产所有人不善于运用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随着社会的进步,个人及家族财富的增加,财产所有人的“遗嘱”意识逐步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遗嘱充分行使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应当鼓励和引导人们使用遗嘱,注重培养遗嘱继承文化,因此,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法律应体现一定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及时解决新型遗嘱的法律要件及法律效力问题,以促进我国遗嘱继承文化的发展。

  大多数国家对于遗嘱的形式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各国的国情、立法传统、风俗习惯等各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其立法认可的遗嘱形式也存在不同,以下简单介绍法系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967条至第1001条详细规定了一般遗嘱和特别遗嘱两种。一般遗嘱又分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三种。特别遗嘱又分为军人遗嘱、隔绝地遗嘱、海上遗嘱、外国遗嘱四种。其第1001条规定,本目及前目规定的各种遗嘱方式,必须遵守,否则遗嘱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967条至第984条对遗嘱的方式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将遗嘱方式分为两类,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普通方式包括三种:自笔证书遗嘱、公证证书遗嘱、秘密证书遗嘱。以特别方式订立的遗嘱,是指在死亡危急、传染病隔离、船舶遇难等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这种遗嘱大多数以口授方式进行,在能采用书面形式的场合,也可用书面形式。

  另外,德国、瑞士的民法典一般也将遗嘱方式分为普通与特别两种来规定,具体类型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及口授遗嘱的方式。

  通过比较上述法系主要国家在遗嘱形式方面的规定,笔者发现,在坚持遗嘱形式法定方面,我国与法、日、德等国并无区别。但上述国家显然对各种遗嘱形式要件规定的更加详细,限制较多,同时,上述国家均未规定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我国在遗嘱形式方面的选择更多。

  但是,由于成文立法模式本身的局限性,且法律条款的设置缺乏弹性,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上述国家的立法多未做出明确规定。

  英美通常也采用自书遗嘱、见证遗嘱、口授遗嘱三种形式。不过,英美法对口授遗嘱持限制态度。英国法对遗嘱成立要件的限制也很少,不要求遗嘱人必须亲自书写遗嘱全文,印刷或打印的遗嘱也可有效,也不以记明日期为要件。只要求遗嘱人和证人签名。

  英美的遗嘱继承文化比较发达,一方面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另一方面,法律对遗嘱成立要件限制较少,对新科技成果接受度高,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人们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积极性。

  新型遗嘱的法律认定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新型遗嘱问题,应着重从如下两方面进行价值考量:

  一方面,科技进步影响法律的调整范围。科技的发展对一些原有的社会关系与法律定义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造成了巨大冲击,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对传统的法律做出相应的调整,对原有法律进行改革与修订。电脑、打印机、手机通讯及互联网等科技的发展,使得打印遗嘱、短信遗嘱、电子邮件遗嘱等新的遗嘱形式进入《继承法》的调整范围,要求《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做出调整与更新。

  另一方面,法律作为调整科技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 就是要为科技活动提供良性的法律环境。科技发展的方向, 科技组织和科技活动需要法律来规范和引导, 科技的发明和创造需要法律确认和鼓励。《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新型遗嘱的态度,是否接纳以及如何接纳的解决方式,将对新型遗嘱所依赖的科技形式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

  因此,从科技进步与立法发展的互动关系来看,需要将新型遗嘱纳入《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同时,更加应该注重发挥法律对科技的积极引导作用,鼓励新型遗嘱的技术创新。

  如前文所述,《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遗嘱系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价值取向上更倾向于安全性。笔者对此并无异议,同时笔者认为,法律应注重安全与效率的平衡,在强调安全的同时也不应忽视效率,更不能以安全为由代表了高效率的新生食物。

  新型遗嘱在记录与存储方面都更加便捷高效,虽然在安全性方面还有待改进,比如打印遗嘱因输出形式同一,内容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更容易被篡改或伪造,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但是,这并不应该成为法律拒绝接受打印遗嘱的理由,立法可以为认可打印遗嘱设定必要的条件,以确保其安全性,进而发挥其作用。

  为满足科技进步对立法完善提出的必然要求,发挥法律在引导科技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平衡安全与效率的关系,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在未来修订过程中,在对待新型遗嘱方面,应当更加包容与开放,并注意培养与发展我国本来薄弱的遗嘱继承文化:

  第一,对待新科技成果,《继承法》应当保持适度的开放态度,及时将成熟的新型遗嘱纳入《继承法》规范之中。

  事实上,这也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传统,比如,对录音遗嘱的采纳,目前除我国及韩国外,几乎所有的国家均无录音遗嘱的规定,但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录音设备刚刚在中国兴起的时候,《继承法》就能够敏锐地运用这一现代科技成果,勇于突破传统的遗嘱形式,可见,《继承法》对于新生事物并不排斥,反而能够顺应科技发展潮流,让科技为人服务。

  与此相关,目前对录像遗嘱的认定,多将其作为录音遗嘱的一种。事实上,录像在画面呈现方面具有更大的技术优势,显然更能全面地反应遗嘱人的精神状态、真实意思,且录像机也早已成为一种很普遍的电子产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录音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将录像遗嘱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纳入未来的《继承法》条文中,使之发挥更大地作用。

  如前文所述,我国《继承法意见》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可见,对于《继承法》实施之前的遗嘱,法律对其形式上的欠缺比较宽容,在满足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有效。然而,反言之,《继承法》实施之后的遗嘱,如果不符合法定形式,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考虑到财产所有人并非人人都是法律专家,在运用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时候,难免在形式上存在各种瑕疵,因此,如果因为遗嘱瑕疵一概否定遗嘱的效力,很可能使得遗产的继承与分配无法按照遗嘱人的意志来进行,必然会影响财产所有人使用遗嘱继承的积极性,这对于我国刚刚起步的遗嘱继承文化也是一种打击。另一方面,遗嘱“要式性”的核心目标是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形式虽有瑕疵,然而通过考察其他的证据,能够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因为遗嘱形式瑕疵否定其效力,反而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与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因此,建议我国未来《继承法》修订时,能够将对形式瑕疵的包容性扩大到《继承法》实施之后,作为一种处理遗嘱形式瑕疵的一般性规定明确下来,即规定“形式上存在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如此一来,在现有的法定遗嘱形式之外,如果遗嘱人采用了新的科技手段订立遗嘱,虽形式上有瑕疵,在法律上也为认定其有效性留下了余地。比如,在对待打印遗嘱的问题上,一般认为打印与亲笔书写或他人之间,只是书写工具不同而已,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如果遗嘱人一方面打印了遗嘱并签字,同时留下了手写的遗嘱草稿,且打印遗嘱与草稿内容经核实一致,则宜认定打印遗嘱为自书遗嘱的一种;如果遗嘱人找他人代为打印,并同时有两名以上适格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则宜将其认定为代书遗嘱的一种。

  如此一来,虽成文法有其滞后性,然而通过这一包容性的条款设置,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强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能力。

  成文法的稳定性决定了《继承法》不可能对每一种新型遗嘱均能及时纳入,其高度抽象性也决定了《继承法》不可能对每一种具体的遗嘱形式分别做出规定。这一困境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解决,也就是说,应注意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对于特定新型遗嘱,是否认定、如何认定、评判的标准等可由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定,这种灵活的处理方式尤其适用于通过手机短信、QQ 留言、MSN留言、电子邮件、博客或微博等形式表现的具体的新型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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