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权发生转让的保证金账户的质权是否当然转让(附详细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担保人利用在银行开立的担保专户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对银行担保专户内资金的质权是否一同转让?债权受让人的质权何时设立?如果认定债权受让方拥有质权,是否与物权法中规定的“质权的设立以占有为前提条件”的规则相左?如果认定债权受让方拥有质权,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银行转让涉及银行保证金账户担保的债权时,债权受让人取得保证金账户质权不以交付质物为前提,债权受让人自主债权转让完成时取得相应质权。

  一、2012年10月,汇通公司在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利用该账户为汇通公司在建行西津西路支行的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

  二、2014年5月,建行西固支行向顺鑫公司600万元。同日,汇通公司以在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上述担保。后,顺鑫公司逾期未偿还,建行西固支行向兰州中院起诉,但诉讼请求未涉及汇通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建行西固支行胜诉。

  三、2015年11月,东方资产兰州办(后更名为东方资产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和建行甘肃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建行甘肃省分行将包括顺鑫公司在内的资产打包转让给东方资产。经东方资产申请,兰州中院变更东方资产为顺鑫公司案申请执行人,并划扣了保证金账户上资金621余万元至该院账户。

  四、建行西津西路支行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驳回执行异议。建行西津西路支行遂向兰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汇通公司账户的保证金享有质押优先权,兰州中院一审判决支持该诉请。

  五、东方资产不服上诉,甘肃高院二审改判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不享有质权,但未对东方资产就该账户是否享有质权进行审查。

  六、东方资产在兰州中院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押优先权,并要求确认所扣划的资金执行给东方资产公司。同时,东方资产向兰州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将该院从汇通公司在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的621余万元资金予以保全,该621余万元资金仍在该院执行案款专户中。兰州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东方资产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案涉资金质权是否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的问题。甘肃高院认为从物权变动的法定性目的及金钱质押的特殊性出发,债权转让中,涉及到银行专户的质权转让不以交付质物为前提,不应以质物未交付否认质权转让的效力,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在继受取得的情况下,质权自主债权转让开始发生效力。

  其实,甘肃高院的判决结论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转让上的从属性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重要内容之一,即债权转让时,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担保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是否过户登记(不动产抵押)或转移占有(质押),不影响债权人受让人担保权利的取得。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转让涉及银行专户质押担保的银行债权时,债权受让人质权自主债权转让开始发生效力。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一则是因为对于权利转让的双方,不应以质物未交付否认质权转让的效力,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在继受取得的情况下,质权自主债权转让开始发生效力。二则,考虑金钱质押的特殊性,只有银行能够实际履行对账户的控制权,非依法律的强制力和债权人的自觉,该控制权客观上亦无法转让给受让人。但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质押的款项应形式特定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发生质押权人分离,质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要享有对银行专户内资金的质权亦不能违反该解释的规定,不能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所以,本案中的部分裁判观点可以作为参考,但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二、案外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及时。在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时,债务人保证金账户的其他质权人应及时通过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诉求内容不应包括确权。案件参与主体是否就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押优先权、以及享有的具体范围和实现方式,均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应审查的内容。加之最高额质押具有担保或然性债权的特征,所以,即使其他权利人在外观上享有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质权,在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法院亦不会支持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三)另诉。若通过上述两种途径仍未能有效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的,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质权实际归属问题做出认定并要求实现该质权。(四)有限。如果某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并非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担保的全部债权,则该特定债权人仅取得相应数额的从权利,该特定债权人对整个保证金账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以下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关于前述资金质权是否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的问题发表的意见:

  主债权转让后,为该债权设定的质权是否转让,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作明文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依此规定,在主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质权应一并转让。东方资产公司与建行甘肃省分行的债权转让合同也约定,建行甘肃省分行将与顺鑫公司借款相关的一切主、从权利均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据此取得了与原债权人同等的权利。建行西固支行作为原债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对顺鑫公司的债权之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了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保全措施,并在其后向东方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时一并转移了上述保全资料,且经一审法院裁定,东方资产公司取代了建行西固支行的诉讼地位。因此,应认定东方资产公司与建行甘肃省分行达成了转让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质押优先权的一致意思表示。关于建行西津西路支行认为案涉保证金账户仍在其控制之下,未转移给东方资产公司占有,一审判决认定东方资产公司对案涉账户享有质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对质押合同成立后,质权何时设立的问题,物权法中仅规定质权的设立依法产生于交付,对于质权的转让是否以交付质物为前提并无明文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在质押过程中指示交付的效力。物权变动的法定性,目的在于保障物权的公示效力,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于权利转让的双方,不应以质物未交付否认质权转让的效力,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在继受取得的情况下,质权自主债权转让开始发生效力。同时,考虑金钱质押的特殊性,只有银行能够实际履行对账户的控制权,非依法律的强制力和建行的自觉,该控制权客观上亦无法转让给受让人东方资产公司。故建行西津西路支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73号】

  1. 账户专门用于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担保权人实际控制该账户,应认定双方已就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

  《张大标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证金账户由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专门用于《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农发行安徽分行依据约定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

  2. 在金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以保证交付的金钱与质权人的财产相区分,当事人均认可账户中的资金具有特定化属性,即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质权设立。

  《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2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质权合同在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前即成立并生效,且质权设立。以上事实说明583账户应认定为双方均认可并具有特定化属性的保证金账户,划入该账户的资金均已设立质权。在金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以保证交付的金钱与质权人的财产相区分。该“特定化”并非《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第三条所表述的特定化。该第三条所称特定化主要是强调特定保证金与其所对应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和主债权“特定化”。××账户中的资金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即可设立质权。

  3. 质押的款项应形式特定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金钱质权成立的要件。“金钱特定化”要求在形式上将出质的资金区分出来,既不与出质人的财产相混同,又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在用途上做到专款专用。“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将出质的资金实际由质权人控制和管理,在此状态下,出质人丧失对该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

  《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阳农商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请求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即质权人)对该账户里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的款项应形式特定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金钱质权成立的要件。“金钱特定化”要求在形式上将出质的资金区分出来,既不与出质人的财产相混同,又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在用途上做到专款专用。“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将出质的资金实际由质权人控制和管理,在此状态下,出质人丧失对该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中,彭阳农商行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并没有就案涉账户质押专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个人住房按揭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额10%的款项转存至该专用账户,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专用账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的本息等费用而无需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同意。同时也约定,不足部分彭阳农商行有权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彭阳农商行开设了该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未经彭阳农商行同意,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不得使用该案涉账户内资金,仅约定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虽该账户内发生的借贷业务都和保证金业务相关,实际上彭阳农商行并未控制该账户,该账户还是处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中,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该质权并未实际成立,彭阳农商行对此不享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权,法院有权执行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名下的该案涉账户内资金。

  4. 从开设的账户载明类型、从账户用途(仅用于接收担保人转入的固定比例保证金和保证金的扣划)、账户内款项未用于保证金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结算等方面认定该账户是否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从非经担保权人同意不得自由支取账户内资金、在逾期情形出现时,担保权人可直接划扣该账户资金等方面认定担保权人是否实际取得了案涉账户的控制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自贸区支行、李康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其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第一,案涉5748200元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独立出来,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本案中,天地源公司先后在中行自贸区支行开设的两个账户类型载明为“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不同于天地源公司的其他一般结算账户,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从账户用途看,上述两个账户仅用于接收天地源公司转入的固定比例保证金和保证金的扣划,除发生扣划12200元、12300元和9200元用于偿还逾期外,账户内款项未用于保证金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结算,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第二,中行自贸区支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如前所述,天地源公司在按照约定存入保证金之后,中行自贸区支行对案涉两个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天地源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非经该行同意不得自由支取账户内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而在个人逾期情形出现时,该保证金直接用于偿还逾期。据此中行自贸区支行实际取得了案涉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要求。综上所述,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中行自贸区支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原审判决认定中行自贸区支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 “单一债务人已经清偿其全部债务后,业务保证金并非当然返还,而是需要经质权人同意,不返还的保证金可以用于偿还其他到期未清偿的债权”的约定合法有效。

  《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2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583账户是否存在因主债务清偿而业务保证金质权消灭的问题。《保证金质押总合同》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为九鼎公司,而非债务人。根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第十条关于业务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单一债务人已经清偿其全部债务后,业务保证金不是当然返还,而是需要经质权人同意,不返还的保证金可以用于偿还其他到期未清偿的债权,出质人对此无异议。表明出质人同意该业务保证金可以用作其他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担保。这样的质押担保方法,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的成本。且2014年12月5日583账户被冻结时,其中的可用业务保证金余额为-25245.21元。故汇鑫公司以部分债权已经实现为由主张相应保证金已经转化为普通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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