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双说法:农村以户为单位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的个人签字行为是否对其他家庭成员

  有没有懂法的朋友啊?在线求助:农村房屋拆迁安置往往是以户为单位的,也常有某一位家庭成员代表家庭其他安置对象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双双:在以户为单位的房屋拆迁安置中,由某一位家庭成员代为签订协议后,被代理人又有相关追认行为的,此种代理行为有效哦。

  高某甲与高某乙系父子,黄某系高某乙前妻,双方育有一子高某丙,四人均为双流区某村村民。高某甲与高某乙在其宅基地上共同共有自建房屋一套,四人均居住于此。

  2011年10月2日,镇政府因征地拆迁与高某甲户签订了自建协议。后因规划调整,安置方式由统规自建调整为统规统建,需重新签订统建协议。2012年7月13日,由儿媳黄某代表户主高某甲与镇政府重新签订了统建协议。后高某乙与黄某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此外,案涉房屋已因征地拆迁被拆除。

  现高某甲父子诉至双流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乃父子俩共有财产,黄某不享有任何权利。在没有取得高某父子特别授权的情况下,黄某与镇府签订统建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协议应属无效。

  双流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本案中的拆迁安置均是以每户人口数为标准确定安置对象并以此确定安置房屋面积及计算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等金额,而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费用则单独计算,故案涉安置协议均以户为单位签署。且高某甲曾以户主身份代表其他家庭成员签订自建协议,而签订统建协议时,黄某仍系户主高某甲之儿媳,高某乙之妻。虽然被拆迁的房屋登记在高某父子名下,但黄某也属于同一户口共同居住生活的拆迁安置对象,这在高户签订自建协议时即已确认。故黄某在签订统建协议时一定程度上具备代表家庭其余安置对象的权利外观,其签署上述协议符合常理及农村征地的一般做法,此行为也符合拆迁安置政策规定且并未损害高某父子的合法权益。

  另外,统建协议签订后,高某甲作为户主多次收取了过渡费等相关拆迁补偿费用,也与镇政府办理了结算及选房事宜,而案涉房屋目前也已拆除。据此,依法认定户主高某甲的上述行为符合追认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高某父子主张黄某签订统建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理由成立,户主高某甲在该协议签订后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对黄某签约行为的追认。高某父子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双流法院不予支持高某父子的诉求。

  后高某父子二人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绝大多数拆迁安置均是以每户人口数为标准确定安置对象并以此确定安置房屋面积及计算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等金额,而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费用则单独计算,安置协议以户为单位签署。同一户口共同居住生活的拆迁安置对象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对拆迁安置事宜进行签字确认,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代表家庭其余安置对象的权利外观,同时也符合常理及农村征地的一般做法。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有证据证明被代理人知晓合同内容并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接受拆迁安置补偿款、分配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等),应视为对无权代理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行为的追认,且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在农村征地拆迁安置中,为避免出现本案的情况,建议最好由全体拆迁安置对象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或者至少由户主在其他家庭成员签署相关授权委托书后代为签字。同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政府政策规定,村民们应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后慎重行使权利,诚信守约,勿生贪念。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原标题:《双双说法:农村以户为单位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的个人签字行为是否对其他家庭成员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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