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三方合伙关系终止,并于2014年12月13日补签了结算证明,确认净利润为4209221.18元。
庭审笔录p33注明,合伙中,原告、SXX每人占股25%,被告占股50%,利润也是按此比例分配的;另,被告也认可三方共同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其中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SXX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这也是三方确定分红占股比例的基础。
即,合伙终止时,三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及SXX分得的是钱,被告分得的是债权,并负责追回剩余保证金,保证金是否要回与原告及SXX均无关系。
被告持有的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的签章可能不合法;持有收据不等于保证金未退回;收据的缴款人被告,与原告无关联,另三方终止合伙后,被告又单方与XX公司进行煤炭业务,也必须缴纳保证金,被告继续开展新的业务也必须缴纳保证金,故而三方的保证金分给了被告,被告也没有要求退还保证金。
庭审笔录p34注明,“账和现金都在王xx手中”;被告向SXX支付合伙利润等,均反映出合伙利润均由被告掌控,其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
被告称办事花费20万元,周转费4万元,这两项损失是SXX自愿承担的,与合伙无关(p35)。即使有花费,被告也应承担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