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公布“民告官”10大案例 其中4件涉房屋拆迁

  “希望通过典型案例,能够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新修行政诉讼法,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同时促进行政机关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的发生”。省法院相关人士介绍,十大典型案例涉及强制拆违、工伤认定、伤残评级、食品药品监管、行政许可等多个方面。从案例反映情况来看,经过多年法治政府建设,以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已成为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重要方式和行为准则。但是也有少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还存在与依法行政要求不相适应的不规范行为,例如:不作为怠于履职;不重视收集证据和保管证据;行政强制行为过度不文明执法等等。

  2011年1月5日,中石化巴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经济和商务委员会申请,拟在平昌县南河子高速互通出入口引道侧新建加油站一座。县工商局、县规划和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先后在加油站建设申请登记表上签字同意上报并盖章。经平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平昌县原经济和商务委员会)上报,省经信委同意巴中石化公司在办理相关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可开工建设。

  2013年10月21日,因为拟建加油站所处位置互通立交未按期建成,省经信委同意延长加油站建设期限一年。2014年6月9日,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平昌县原规划和建设局)递交《关于再次要求办理南河子加油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函》,2014年8月29日,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政府书面请求协调解决加油站规划选址问题,平昌县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9月3日将该书面材料及领导批示转平昌县规划管理局传阅。2014年10月11日,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规划管理局递交《关于再次要求办理南河子加油站建设项目选址并出具规划条件的函》,平昌县规划管理局未对巴中石化公司的申请进行书面回复和处理,也未要求巴中石化公司补充提供相关材料。

  2014年10月20日,巴中石化公司以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不作为为由向通江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中石化巴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的加油站项目履行建设规划法定职责。平昌县规划管理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对违法行为作出了纠正,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对巴中石化公司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和处理,也未要求巴中石化公司补正材料,构成行政不作为。

  徐某认为成都市成华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是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定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审理。为此,徐某的代理律师李海霞专程从北京飞往成都,徐某也向单位请假参加庭审,为此共计花费3444.54元。

  但庭审当日,成华区政府行政负责人并未出庭,也没有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因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不得不停止当日的庭审活动,并通知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徐某认为,成华区政府的上述行为,致使自己受到经济损失,因此将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成华区政府行政负责人不出庭且不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并支付徐某的应诉费用3444.54元。

  成都中院认为徐某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为裁定不予立案。徐某不服,向省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其中在诉讼活动中发生的行为,是诉讼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成华区政府行政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徐某起诉成华区政府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他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给予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具有多样性,并非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法定的受案范围和受案条件的起诉才会被法院立案受理。但是,本案的典型意义并不局限于此。

  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诉讼权利,更是行政机关应当遵守的法定诉讼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遵守法定出庭应诉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当对方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出庭应诉义务而产生了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时,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承担。

  2013年1月4日,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粮米业)以4050元/吨的价格从东海县平明镇汇盟米业有限公司购进120吨苏北香米。2014年5月26日,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德阳市食药监局)对川粮米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川粮米业在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2日将其中的30吨苏北香米以3860元/吨的价格直接销售给了昌良公司,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15800元。2014年11月18日,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德)食行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川粮米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货值金额1.5倍,即人民币173700元的罚款。川粮米业不服,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川粮米业不服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川粮米业是否未经加工直接销售苏北香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首先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川粮米业销售未经加工的苏北香米,所提供的证据中,仅凭川粮米业的业务人员在发货明细表上手写的“苏北香米直接销售30吨,加工销售58吨”和川粮米业的情况说明中“苏北香米是我公司于2013年1月购入作原粮使用,由于销售疲软未能如期加工销售完”的内容作出。但该情况说明也载明“购入作原粮使用”,而未对川粮米业相关人员调查,也未对购买方重庆昌良公司核实苏北香米的生产厂家、包装袋等主要事实进行调查。在德阳市食药监局听证时,川粮米业提出销售的苏北香米经过加工、仓储、生产,德阳市食药监局对此也未予调查核实,德阳市食药监局认定直接销售无充分证据。而川粮米业的内部调拨移库单载明30吨苏北香米是4月19日出库,同月22日发给重庆昌良公司,与川粮米业陈述的加工生产程序和购入作原粮使用一致,也与川粮米业所提供的重庆南岸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所载明的该批苏北香米的生产商是川粮米业的询问笔录和包装袋照片的证据相互印证。大米的生产、加工程序,生产厂家和原产地是否可以不一致,是否允许翻袋、除尘、抛光等事实,德阳市食药监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更进一步印证作出行政处罚时,德阳市食药监局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德)食行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

  熊濛濛于2012年开始在其位于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的房屋上进行违章搭建,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双流规划局)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向其发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等文书,并予公告和催告。逾期后熊濛濛并未将违法建设拆除完毕。双流规划局遂组织四川省世纪名流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对熊濛濛的房屋搭建部分实施强制拆除。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均派员在场。拆除行为致使房屋主体部分受损。经鉴定结论为,双流规划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因拆除方法不符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第4.1.3条规定,造成房屋当前程度损害,其产生的结构性损害现象,均能进行修复,该损害与熊濛濛的搭建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濛濛修建的构(建)筑物位于双流县,双流规划局具有对其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和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熊濛濛的房屋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事实。双流规划局在告知、公告和催告之后决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程序合法。但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遭受最小的侵害。双流规划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因拆除方法不符合拆除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且这种拆除方法是造成房屋损害的原因。故双流规划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必要地增加了熊濛濛的损失,给熊濛濛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属于明显不当。遂判决:一、确认双流规划局于2013年12月13日对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熊濛濛对双流县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熊濛濛对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熊濛濛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濛濛违法建设事实成立,双流规划局在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告知、责令自行拆除、催告、公告等行为。但双流规划局在实施拆除时方法不当而造成熊濛濛房屋损害,该行政强制行为显然不当,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双流房管局和被上诉人胜利镇政府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熊濛濛起诉要求确认以上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25日,四川天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虎公司)与成都心意诚科技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为心意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天虎公司派驻心意诚公司保安人员的工作范围为:1、科创中心、展业大厦、华西项目、青教项目的安全防范工作、所有进出通道门卫工作、周边及停车场的安全保卫工作;2、保安人员未经双方许可,不可参与甲方任何收费工作及未约定事宜。同时约定,心意诚公司不能安排保安人员去做与保安工作职责无关的工作,违反约定造成损失由心意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2月1日,陈炜仁与天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职工,并被派遣到心意诚公司从事安保服务工作。2014年4月9日9时40分左右,陈炜仁在为心意诚公司取送邮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认为陈炜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15-2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炜仁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天虎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主体在劳动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务派遣工和实际用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天虎公司与陈炜仁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工作内容约定为“服务”,对“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未作约定。之后天虎公司将陈炜仁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心意诚公司工作,心意诚公司的《门岗、巡逻岗工作安排》第一项“门岗工作安排”,其中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门岗工作包括“负责信件收发,并做好记录”。陈炜仁需要遵守用工企业的规章制度并为其提供劳动,工作期间进行的邮件收发工作系接受心意诚公司安排进行劳动,该工作内容不能认为已经超出了陈炜仁与天虎公司约定的工作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炜仁从事保安工作,在天虎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从未在心意诚公司处因从事邮件收发工作领取额外的报酬,不应当认定陈炜仁与心意诚公司之间就此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认定工伤仅是为保障职工权益而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非劳务派遣这一复杂三方关系的最终权利义务归责,认定劳动者与实际用工企业不建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务租赁关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均有约定。本案中,天虎公司如认为心意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亦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同样天虎公司与心意诚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成都市人社局在本案中对工伤认定的作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四川天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5月13日,峨眉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峨眉客管办,诉讼时其包括出租汽车客运在内的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职权由峨眉山市交通运输局承继,故由后者作被告)作出峨客管[2014]3号《峨眉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关于到期出租车经营权重新配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其第一部分实施内容中的第五项经营模式部分规定:出租车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半承包模式经营。即由现有车辆实际经营者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安全和经营风险。根据公司的管理成本及承担的连带责任,承包费(管理费)1000元/月·车,并按每年5%递增,经营期内最高不得超过1200元∕/月·车,经营收入全部归承包经营者所有,但涉及车辆入户、维修、油耗、年检审、保险、税收以及驾驶员工资福利等与车辆和经营相关的费用由承包经营者承担。作为出租车实际经营者的陈启明等13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的内容。峨眉交通局认为该《通知》是行政指导行为,没有行政强制力和实际拘束力,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选择实施行政指导行为,违反行政指导行为不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明确、具体规定了实行半承包模式经营、承包费(管理费)等内容。从文义上理解,该内容没有任何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指导性含义。同时,作为出租车实际经营者陈启明等人也实际按照该部分规定的半承包模式经营、交纳承包费(管理费),如果不按照该部分规定执行,陈启明等人是不能正常承包经营的。因此,对峨眉交通局认为《通知》的经营模式部分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其没有提交《通知》中关于经营模式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依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通知》第一部分实施内容中的第五项经营模式部分。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

  2014年7月23日8时许,陈勇在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一段驾驶无号牌通胜牌电动三轮车时,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泸州支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查,该车未办理行驶证,陈勇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7月24日,泸州支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陈勇驾驶的通胜牌电动车的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检测,该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泸州支队于2014年8月2日对陈勇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陈勇明确表示暂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泸州支队对陈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勇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陈勇在处罚当日缴纳了罚款壹仟元。后陈勇认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泸州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泸州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泸州支队作为泸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陈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不具有非机动车的种类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以及国家标准,泸州支队对陈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正确。2014年11月,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泸州支队就陈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故陈勇主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陈勇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为由,主张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故2015年3月,二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陈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泸州支队进行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作出认定的重要依据。对于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特别是涉及科学技术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通常进行程序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何为机动车有规定,但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特定的事物内涵及外延是否在法律定义范畴内,需要相应的专家、权威机构进行确定。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若另一方诉讼当事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有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最终认定了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2008年12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405号《关于泸州市江阳区2008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欧良海原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履行实施程序。欧良海房屋在上述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在对其依法进行了补偿并签订了货币还房及购买定向限价商品房协议后,于2012年6月20日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欧良海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欧良海作为被拆房屋的权利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关于代为倒房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我国相关法律未设定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无权对被征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相关行为的行政职权,其强制拆除欧良海房屋的行为超越职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强制拆除欧良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曾仲林系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东山组居民。2013年5月,曾仲林曾向乡、村、组申请对自家土坯房进行原拆原建。在相关建房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之前,曾仲林便开始动工修建。因相邻权人顾XX认为原告修建房屋时损坏了双方共同的基础,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经乡村协调未果。后曾仲林在完善相关建房手续时,因相关申请表格的更换,需要相关部门另行签署意见重新审批。2015年4月,曾仲林再次要求南郊村委会签署意见,该村委会以无四邻签字为由拒绝签署意见,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在你没处理好同顾XX矛盾纠纷,得到四邻签字之前,暂时不予你申请的宅基地原拆原建许可签字盖章”的决定。曾仲林不服,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行政诉讼被告地位。《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行政行为。因此,南郊村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南郊村委会没有在举证时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南郊村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向曾仲林作出的“在你没处理好同顾XX矛盾纠纷,得到四邻签字之前,暂时不予你申请的宅基地原拆原建许可签字盖章”的决定。

  刘强宗原系军人。1964年6月5日,刘强宗在训练超越障碍时,致胫腓骨骨折,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三等甲级)。刘强宗退伍后被安排在南部县大坪镇供销社工作。2010年8月,刘强宗向南部县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8月6日,南充市中心医院经诊断,认定刘强宗的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伸展活动受限。根据民政部民发〔2006〕110号《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十九款之规定,该院建议评定等级为六级。2010年9月7日,南部县民政局核定的申报等级为六级。9月8日,南充市民政局复核等级为六级。后南充市民政局报四川省民政厅审批。2011年3月22日,四川省医学会省级医疗专家小组重新作出鉴定,诊断为:右胫骨向前成角畸形15,右膝退变较左膝明显。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款之规定,建议评定八级残疾。经审核,四川省民政厅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354号批复,认定刘强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刘强宗认为该厅自行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到八级的行为违法,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民政厅作出的354号批复。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本案中,省民政厅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刘强宗因认为其残疾病情恶化,申请民政部门对其残疾等级进行调整的事实。《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本案中,南充市民政局向四川省民政厅报送的申报表内容是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到六级。省民政厅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条件,并未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而是迳行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调整到八级,该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民政厅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该院遂于2014年12月5日,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四川省民政厅作出的川民函〔2011〕354号批复中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为八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四川省民政厅在60日内对刘强宗的调残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四川省民政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记者 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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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安置房的购买与注意事项

      拆迁安置房由于是因为重大市政工程建设而建造的,因此其产权和交易年限有一定的要求。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要注意,该房屋需要已经领取房屋所有产权证,且需要满足上市交易年限。一般来说,拆迁安置房的交易年限为5年,也就是说,购买拆迁安置房...

    2024.04.13 20:20:46作者:adminTags:上海动迁房买卖
  • 上海的动迁房能不能买?看完这篇你就明白了

    上海的动迁房能不能买?看完这篇你就明白了

      我是沪叔,拥有多年上海房产研究和投资经验,长期持续关注上海地区的楼市信息,熟悉购房政策、买房策略和学区房信息,欢迎关注及交流。   提问:沪叔,您好!坐标上海,我想问一下,上海的动迁房能不能买啊?在杨浦工作...

    2024.04.12 11:44:13作者:adminTags:上海的动迁房敢买吗
  • 拆迁安置补偿主体-拆迁安置补偿主体是  还是具体部门

    拆迁安置补偿主体-拆迁安置补偿主体是 还是具体部门

      拆迁安置补偿主体指的是 *** 和拆迁的官方机构。在拆迁中, *** 和拆迁的官方机构会协助负责收回房屋和土地,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在中国,拆迁安置补偿是国家实施公共利益侵占的一种手...

    2024.04.11 20:04:33作者:adminTags:回迁安置的主体
  • 盼头来了!周浦这里1256套安置房打下第一桩

    盼头来了!周浦这里1256套安置房打下第一桩

      该地块的土地储备于2017年启动,区域范围内涉及多家企业拆迁、居民动迁,一直是区、镇两级政府的牵挂,并下定决心要解决的重点民生问题。   该项目南至横桥路、09-02地块、东至09-03地块、西至建韵路、北...

    2024.04.10 09:52:09作者:adminTags:周浦动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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