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类案件审理思路总结

  獬推事按: 在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时,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是否应承担股东责任认定的基础。在有些案由下,当事人只有确定了股东资格才能成为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等。可以说,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基础。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狭义的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审理工作中,该案由类案件在数量上占比很高,我们在处理该案由案件时可以依照从程序角度到实体角度的思路,全面把握剖析个案。本期推荐阅读时间8分钟。

  从地域管辖来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的诉讼应该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因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存在困难的情况下,通常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所在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从级别管辖来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按照诉请涉及的股权价值确定管辖法院。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的是股权的归属,而股权既包含了股东身份权益也包含了股东财产权益,故应按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式为:争议股权比例X案涉公司的注册资本=诉讼标的。在计算得出诉讼标的后,即可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有明确规定,即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如在隐名股东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隐名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又如股权转让受让方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受让股权方为原告,公司的被告,出让股权方为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对应的诉的类型为给付之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即确认之诉,对应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分理解,直接影响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固定及判决主文的规范表述。如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显名股东返还相应的公司股份。此时,隐名股东诉诸法律实为确认相应公司股权的归属,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其诉请表述是要求显名股东作一定给付行为,似乎为一个给付之诉。在遇到此种情形时,审判人员应作相应的释明。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我们应全面综合审查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保全财产、争议标的、保全数额、担保情况等。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衡量标准在于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鉴于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处分的股权的可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提出涉争议股权的财产保全申请时,我们可以裁定采取相关保全措施。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实际解决的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在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中股东资格的取得为必要条件,成为股东的真实性意思表示、行使股东权利等为辅助要件。

  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成立公司时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而成为股东,还包括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时,第三人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从而进入公司成为股东。继受取得则包括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东资格、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通过显名程序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取得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基础,在认定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我们还应该注意以下问题:1、是否签署发起人协议或者签署公司章程;2、有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3、有无参与公司的分红;4、有无其他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

  股东资格的取得通常需要一个流程,从签订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到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最终股东资格落到的形式外观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进行工商登记。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更多需要考虑的是前两个形式要件,因为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为公司内部文件,其效力及于公司内部,是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形式依据,而经过工商备案登记的文件除了内部效力之外,更重要是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即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备案文件的信赖利益。

  在理想的状态下,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反映的股东信息应是一致的,在它们出现冲突时,我们审判思路是:重点审查实质要件,在实质要件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形式要件的推定效力可以被推翻;在实质要件相互冲突的情况下,重点审查基础要件,即股东资格取得,结合形式要件的推定作用确认股东资格。

  生活实践中,有些投资者出于某种考虑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由此产生。股权代持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处理思路分两步,一是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的认定,二是隐名股东的显名。

  关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因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争议的是代持关系,代持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审理重点在于股东资格实质要件,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合意、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由隐名股东实际缴纳。另外,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参与分红等可作为辅助认定因素。如《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时股东资格实质要件的认定效力大于形式要件的推定效力。

  关于隐名股东的显名,则要考虑涉案公司类型。《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进行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因此并不要求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类案件时,通常法庭会对其他股东进行问询,征询其是否同意隐名股东进行显名。至于隐名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他股东早已知悉股权代持事实,但是在法庭征询意见时有股东表示反对,这种情形下如何进行股东显名尚存争议,需要结合实际案情视情况而定。

  审判实践中,我们还较多处理持有国外公民身份的隐名股东诉请要求显名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实际投资、其他股东的认可、诉讼期间取得外商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就第三个条件,具体案件审理中的通常做法是以公函的形式就实际投资人的变更问题向涉案公司的审批机关征询意见,在得到审批机关书面回函之后,再对案件作相应处理。

  股权转让是继受取得股权的常见方式。在办理股权转让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时,应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转让的流程是否合法;二是法律、公司章程等对股权转让是否有限制或者禁止。

  关于转让流程的问题,特别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如案件所涉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法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调查笔录或者确认书的形式征求涉案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同意股东没有过半数,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股东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同意股东过半数,那么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

  关于法律或章程的限制、禁止事项问题,因公司类型不同、公司章程约定不同、涉及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处理。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又如国有股权的转让需要经招牌挂程序,未经招牌挂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明确,冒名登记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对内不承担出资责任,对外不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冒名情形下民事责任的明确,至于如何认定股东确系被冒名是这类案件处理的重点及难点。

  冒名类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通常情形是:股东起诉公司,主张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并非公司股东。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总结有以下几点:1、没有作出成为股东的线、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4、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这些事实及理由几乎涵盖了股东资格确认实质要件到形式要件的全部内容,但是应注意到委托是设立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常见做法,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并不能说明股东没有做出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也不必然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的身份证件丢失或者被盗取的情形下,很难认定股东被冒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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