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莫名背上数百万“律师费” 当年调解案件的法官因受贿被判刑

  如果你是被执行人,你的名下有存款有房产,不用你自己张扬,法院早就“执行”你了。但是在广西桂林却出现一件令人倍感异常的“怪事”,身为被执行人的龚顺生在多次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驳回后,竟然手举“跪求法院把我里的钱划走,把我的房子和写字楼拍卖掉”的锦旗,要求法院执行他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复议下,负责执行的法院终于在今年6月份决定对案件恢复执行,但几个月过去了,法院至今仍未予执行。而这一切又要从龚顺生委托律师代理他与40多名债权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说起。

  据龚顺生介绍,2011年10月,他因与申某某、刘某某等人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遂委托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的法人和主任连忠代理。基于民间借贷案情简单,他就与连忠约定好,包干价60万元付给连忠为其处理好系列纠纷。之后,他相继支付了47.2万元律师费。

  由于龚顺生仅有4000多万元的财产,不足以全部归还债权人的借款,2013年5月29日,连忠找到他,说尚欠的律师费不用再支付现金给他,但他的律师事务所要起诉龚顺生,通过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龚的4000多万元财产,以实现龚尚欠他的12.8万元律师费。

  龚顺生告诉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当时连忠拿来一份打印好的授权委托书给他签字,意思是让他委托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的龙刚律师,作为他的代理人。由于他不认识龙刚律师,但又认为连忠的要求不算过分,为了慎重起见,他就要求连忠写一份承诺书给他。

  为此,连忠于2013年6月1日给龚顺生写了一份《说明》。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看到该份由连忠本人手写的《说明》的内容为“关于龚顺生委托连忠律师代理龚顺生与申华艾等40余名债权人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的代理费,由连忠律师从2013年6月起从连忠律师(或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名义)向法院起诉龚顺生支付的代理费中支付,并只能从参与债权人分配中分配,龚顺生不再向连忠律师支付现金。”

  之后,龚顺生在授权龙刚的委托书上签名,委托龙刚作为他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诉其拖欠律师费一案的代理人。

  龚顺生称,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间,由于连忠未能处理好他与债权人的和解,他从外地回到桂林,将个人4000多万元资产在法官的主持协调下,归还债权人。至此,龚顺生与债权人的债务处理完毕。

  与几十名债权人的债务纠纷了结后,龚顺生想到连忠律师以办理他的一系列案件为由,除60万元律师费外,还“诈取”了他140多万元,就要求连忠退回。遭到连忠拒绝后,龚顺生将相关情况投诉到桂林市律师协会,没想到律师协会却拿出一份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给龚顺生看,调解书上显示他尚欠连忠律师费4260155元,建议他向法院申诉。

  此时,龚顺生才知道中了连忠的圈套。他认为是在连忠的一手操纵下,自己被硬生生地“套路”了,“主意是连忠出的,代理律师也是他推荐的,尤其是那份法院的调解书我一点都不知情,不是我去律师协会投诉,追回他骗我的钱,我根本就不晓得还有这回事,更不会想到还倒欠他420多万元的律师费!”龚顺生表示,这分明是连忠和龙刚律师还有七星区法院的法官“串通”好的。

  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在龚顺生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第五条看到,“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交纳律师服务费陆拾万元整”。

  而据2013年6月9日作出的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因从事期货交易及为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购货,先后以自己和欣益公司名义向申华、申科峰等人和单位借款,共计约七千万元,现因期货交易亏损无法马上偿还,各债权人必将起诉要其偿还,特委托原告作为律师代理其因借贷等法律事务所引起的诉讼纠纷,原告应收取的代理费根据代理的具体法律事务争议标的,按律师收费规定计算给付。”这与龚顺生最初与独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规定的律师费收取的表述是明显不一致的。

  按照这份民事调解书上的说法,根据标的来计算律师费的话,龚顺生需要向独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共计4260155元,这与委托合同中的60万元律师费悬殊巨大。

  按理说,像如此“不合理”的诉求,龚顺生是绝对不可能答应的。但七星区法院在调解书中称“经询,被告表示原告所称属实,表示愿意定期支付。”“调解的时候我不在场,对调解内容和结果也一概不清楚,调解书中的被告实际上就是龙刚,那是他的意见,并不能完全代表我。”龚顺生告诉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他是在连忠作出承诺不再向他要律师费,其律师事务所或连忠只能参与债权人分配的情况下,才同意按他的建议委托龙刚作为代理人的;他本人并不认识龙刚,与龙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无任何委托代理合同,只有一份连忠事先打印好的授权委托书;另外,因其当时不在桂林,龙刚至今未将调解书送到他,也未告知他调解书的内容,直到两年后的2015年7月份律师协会告诉他才知道,而且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既不是他本人的意思,也不是连忠当初向他作出的说明承诺。

  “连忠是2013年6月1日向我出具的说明,6月5日我与龙刚签订的授权委托,6月9们在法院就调解好出结果了,这明摆着就是弄好了一个圈套让我往里面钻呐!”刚刚偿还完巨额债务,已经倾家荡产,如今又背上了几百万的“律师费”,龚顺生说,他知道自己被坑后,想死的心都有,可是他又心有不甘,一定要给自己讨个说法,不然死也不能瞑目。

  于是,他一边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边向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龚顺生的诉讼代理人龙刚是特别授权,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参加执行程序,达成执行和解。虽然授权委托书没有特别写明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但是龙刚在龚顺生授权范围内与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与龙刚签订的授权委托是连忠打印好的,代理权限也是他们事先定好的,我又不懂法,哪里知道这些猫腻啊?”面对这样的结果,龚顺生欲哭无泪,仍然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和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又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虽然龙刚所在的桂山律师事务所未与龚顺生签订书面委托合同,龚顺生也未给付代理费,但桂山律师事务所给七星法院出具了公函,龙刚到七星法院代理龚顺生参加诉讼手续是合法的。龚顺生与龙刚是否认识,并不影响他们的代理关系,不影响龚顺生亲自委托龙刚办理与独秀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纠纷一案的事实。再次,依据龚顺生给龙刚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来看,龙刚代理龚顺生与独秀律师事务所进行调解不存在超出代理权限的情形,调解书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龚顺生认为连忠与龙刚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理由不成立。遂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权限上他是能代表我,可是怎么协商,最后协商给多少,总得让我知道,征求我的意见或者经过我的同意吧?如果说对方要一千万一个亿他也替我做主吗?”龚顺生死活不相信他们不是故意设好的圈套。

  龚顺生告诉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经他咨询法律人士得知,依据《广西区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注明收取律师费的依据。他于2011年10月21日与独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包干60万元律师费,而在七星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中,独秀律师事务所起诉他要律师服务费时,没有提供《委托合同》,仅是独秀律师所诉求多少,龙刚就认多少。对法院来讲,在立案时,明知独秀律师所起诉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尚欠4260155元律师费,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即诉求无事实。明知独秀律师所无任何凭证,也任由龙刚按连忠的意思进行调解,同意代理人达成和解。法院从立案到支持调解都严重违法,在这个事实上,七星区和桂林市两级检察院均未根据律师收取律师费不得违反《广西区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也未能根据法院在立案及审理主持调解时遵守的原则,才造成表面上看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是合法的,才造成无法对法院违法调解的案件严格依法监督,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审理独秀律师事务所诉龚顺生法律服务纠纷一案的审判员叫张焱。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张焱的受贿事实是,张焱在担任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期间,利用其办理律师江某代理的陈某某诉谢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尹某珍诉梁某、第三人桂林市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等案件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4年7月、2016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先后三次共收受案件代理律师江某给予的现金180000元。

  该判决中已查明的张焱的犯罪事实中没有涉及到龚顺生的案子,所以无法确定张焱当年在主持调解龚顺生与独秀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纠纷一案时,是否收受过代理律师和原告的贿赂。

  前几天,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门口,龚顺生手里举着一面“跪求法院把我里的钱划走,把我的房子和写字楼拍卖掉”的锦旗,要求法院执行他与独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但是法院却一直迟迟不予执行。“把我里的钱划走,把我的房子和写字楼拍卖掉,就做实了他们虚假诉讼的事实,那是要判刑的,所以他们不敢。”龚顺生说。

  据了解,2015年6月5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受理独秀律师事务所的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龚顺生名下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2013)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龚顺生对秀峰区法院作出的(2015)秀执字第413号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自己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撤销第413号裁定书,并删除其失信信息。

  秀峰区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龚顺生的异议请求。该院称,本案在立案前,龚已与其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的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一套住房由龚居住以及桂林市中山中路39号南方大厦10-1号房产已于2011年租与本案申请人独秀律师事务所办公外,其他全部财产由债权人自行处理。2015年8月4日,申请人独秀律师所认为上述两处房产不宜执行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认为,其是征得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无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要删除失信信息,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

  龚顺生不服该异议裁定,认为法院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且多次要求执行法官执行其名下财产,均被推脱,在此情况下还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法无据,又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桂林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由被执行人居住或租给申请执行人均不是不宜执行的法定理由,据此于2020年4月3日撤销了秀峰区的法院(2019)桂03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秀峰区法院经过重新审查后认为,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理由充分正当,裁定正确,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驳回了龚顺生的异议请求。不过,这一次该院在裁定中称龚顺生“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希望能够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并追究虚假诉讼的相关责任,异议人的主张可向作出调解书的法院提出。”

  对此裁定,龚顺生仍然不服,再次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向该院提供了其两套房产的权属证书及账号和存款。

  在此期间,秀峰区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6月12日裁定查封龚顺生南方大厦10-1号房屋及其他三处房屋和住房,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对本案恢复执行。6月24日,秀峰区法院又作出裁定,冻结了龚顺生交通、建设、中国银行等账户内的存款余额20多万元。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龚顺生与本案之外的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本案并不具有约束力。龚顺生的两处房产证照齐全,且一处为申请执行人租赁使用,并不存在不宜处置的情形。执行法院以此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龚顺生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仍裁定驳回异议,处理不当,予以纠正,鉴于执行法院在本案复议期间已主动恢复执行,遂于2020年7月1日依法裁定“龚顺生异议成立”。

  10月22日,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联系桂林市七星区法院,该院相关工作人员在得知记者来意后表示,不方便对媒体透露案件相关信息。记者又拨打该院相关负责人电话,电话接通后反馈“正在通线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和恢复执行等情况,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又联系桂林市秀峰区法院经办此案的张国平法官,其办公室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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