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也就是说,私房动迁时的实际使用人可以享有部分动迁款。关于该话题,在我们另外一篇文章中已作详细论述(见:上海私房拆迁补偿在产权人,户籍人员和使用人之间如何分配
。征收协议约定由产权人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A(产权人外孙女)自2001年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倪B、倪C(产权人外孙)2004年搬离系争房屋,赵D(外孙媳妇)、倪E(外孙)、张F(外孙)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刘G(女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上述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法官写道“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为赵母、丁父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产权,故赵母、丁父应各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丁父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且未对房屋进行过分割,故丁父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赵母、丁A、丁B、丁B、丁D(子女)五人均等继承,系争房屋中赵母享有60%的产权份额,丁A、丁B、丁B、丁D各享有10%的产权份额。根据相关规定,
孙E(产权人儿媳,2015年已离婚但根据离婚协议享有居住权)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已实际居住相当长时间,其居住利益应受保障。。。。酌情确定孙E应得征收补偿份额为572,000元”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228号判决书写道“本院认为,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孙E的户籍在册,被征收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有权取得征收补偿。
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居住人。征收协议约定由产权人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B、李E(产权人儿媳)户籍均在册,且也曾居住于此,宋A与宋D均认可宋B、李E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宋B、李E享有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为900,000元,宋母应享有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为2,180,282.27元”结论
在我国民法中,尚没有承认“居住权”为公民的一种法定权利。但在实务中,“居住权”是裁判中绕不过去的一道坎。在法律上来看,请求权须以实体性权利为基础,如果否认居住权这一实体权利,许多请求权就无法实现。因此在近年的裁判中,许多法官直接用了我国法律中不存在的“居住权”这一词语,谨慎者则使用“居住权益”这一词。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以法律的形式正式承认了“居住权”为一项公民权利。“居住权”自罗马法时代即存在,在现今的法系民法典中也多有规定。在《民法典》出台后,类似的法律争端以“居住权”的有无作为裁判主旨也就容易得多了。当然,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不应设立居住权;这也是《物权法》草案拟定了居住权,后来经过争论又删除的原因。所以在法律界也有一种声音认为房屋使用人不应享有任何动迁利益。在《物权法》草案的争论中,反对的一方认为设立“居住权”只是为了保护保姆这样一群弱势群体,其实是错误的。居住权与夫妻分居离婚,公房承租,遗嘱遗赠,动迁安置,以及抵押担保,赡养扶养等均有关涉(德国《民法典》第1361b, 1568a,1666a条 )。
因此我认为,承认居住权与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并不存在矛盾。居住权在分类上应属于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设立的一项权利。比如夫妻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所有权属于男方,但应允许作为监护人的女方在该房内长期居住直至小孩成年。即是在物权的基础上创设了居住权。若否认“居住权”为一项法定权利,则物权所有人违反了
当然,居住权也应有不同的分类,在德国民法典中,将租房等分时居住权列入合同篇,而将因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而产生的居住权列入婚姻家庭篇;从而使同为居住权上的争端,适用不同法律规则。
老私房同户同籍人员不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吴XX、李XX辩称:凯旋路房屋系吴XX私有产权房。《住房调配单》仅有中山公司的盖章,而无调配的对外效力,且其只载明凯旋路房屋与纪翟路房屋的产权人系吴XX、家庭主要成员系魏XX、李XX,按协议安置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