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详细裁判规则)法客帝国

  实践中,一股二卖或者冒名转让股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本文通过一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股权被无处分权人转让的,受让人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以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的信赖、保障交易安全;原所有权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赔偿责任。

  一、2012年6月28日,高安雄、付元松、欧贵刚、张朝学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成立杜鹃公司;同年11月,杜鹃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

  二、2013年7月20日,张朝学、高安雄签订《退股协议》,其中高安雄之签名系张朝学代签。签订后,高安雄向张朝学移交了财务账本等杜鹃公司相关文件,自此未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协议签订至今,张朝学未向高安雄支付股权转让款。

  三、2013年10月23日,张朝学与袁顺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朝学将其持有的杜鹃公司51%的股权,以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顺勇,袁顺勇已于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四、2014年9月28日,张朝学与袁顺勇、袁心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朝学将其持有的杜鹃公司49%股权以490万元转让给袁顺勇与袁心举,其中袁顺勇以250万元受让取得25%的股权,袁心举以240万元受让取得24%的股权。协议签订后,袁心举实际支付了张朝学3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五、2014年9月30日,杜鹃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现为袁顺勇与袁心举,其中,袁顺勇持股75%,袁心举持股25%,

  六、高安雄向毕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高安雄系杜鹃公司股东,持有杜鹃公司25%的股权份额;毕节中院判决驳回高安雄的诉讼请求。高安雄不服,提起上诉后,贵州高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认为:这个焦点问题可以拆分为如下三个问题:第一,关于高安雄与张朝学所签订《退股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二,张朝学转让杜鹃公司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第三,张朝学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

  第一,根据《退股协议》中约定:“由于乙方出现资金短缺问题,没有能力再继续资金投入,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退股,且甲方自愿接受乙方的股份”。从该《退股协议》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有二层意思表示,其一为高安雄退出杜鹃公司;其二为高安雄将其在杜鹃公司的25%的股权转让给张朝学。《退股协议》系在高安雄无力继续向杜鹃公司继续投资的背景下产生,旨在确认高安雄退出杜鹃公司,并向张朝学有偿转让其所持杜鹃公司25%的股权事宜。因此,《退股协议》实质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第二,虽高安雄与张朝学就股权转让一事进行过磋商,但高安雄并未在《退股协议》上签字,亦未授权张朝学代其签名办理杜鹃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等手续。《退股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办理的杜鹃公司的设立、股权变更登记等一系列相关文书中所涉“高安雄”签名均系张朝学代签。因此,张朝学处置高安雄所持杜鹃公司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第三,无权处分不构成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张朝学与袁顺勇、袁心举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由于袁顺勇、袁心举受让诉争股权时是善意的、诉争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诉争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进行了登记,故袁顺勇、袁心举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已取得本案讼争的股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股东来讲,显名股东或股权代持人因工商登记而拥有股权的所有权外观,容易出现其股权被持有人无权处分的风险,所以一般情况下避免采用股权代持;确有必要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需要对显名股东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在代持协议中增加持有人无权处分时的责任承担,防止其股权被无权处分,并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二、对于受让人来讲,股权善意取得须同时满足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买入、变更登记等要件,其中价格是否合理是容易评估判定的因素,因此一定要合理定价,不能贪图便宜,以不合理低价买入。善意的判断取决于受让人知情与否,知情即为恶意,不知情即为善意。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关于高安雄与张朝学所签订7.20《退股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高安雄作为乙方与张朝学作为甲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退股协议》时,均系金坡商砼公司的股东,根据《退股协议》中约定:“由于乙方出现资金短缺问题,没有能力再继续资金投入,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退股,且甲方自愿接受乙方的股份。一、乙方退股后,不再参与本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丧失利益分配等权利。二、乙方退股后,乙方不再承担本公司的所有资金等相关投入,自此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概与乙方无关,公司亏盈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三、本协议订立之前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待公司全权转让给第三方后,不亏的前提下由甲方退还乙方的实际投入金额。六、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从该《退股协议》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有二层意思表示,其一为高安雄退出金坡商砼公司;其二为高安雄将其在金坡商砼公司的25%的股权转让给张朝学。结合2015年2月2日,高安雄、付元松因张朝学涉嫌集资罪一案接受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询问所作的陈述,可以印证7.20《退股协议》系在高安雄无力继续向金坡商砼公司继续投资的背景下产生,旨在确认高安雄退出金坡商砼公司,并向张朝学有偿转让其所持金坡商砼公司25%的股权事宜。因此,7.20《退股协议》实质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第二,张朝学转让金坡商砼公司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经查,金坡商砼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注册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金坡商砼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高安雄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持股比例为25%。故,高安雄在金坡商砼公司注册成立时,系金坡商砼公司原始股东,持有25%的股权。虽高安雄与张朝学就股权转让一事进行过磋商,但高安雄并未在7.20《退股协议》上签字,亦未授权张朝学代其签名办理金坡商砼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等手续。7.20《退股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办理的金坡商砼公司的设立、股权变更登记等一系列相关文书中所涉“高安雄”签名均系张朝学代签。因此,张朝学处置高安雄所持金坡商砼公司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第三,张朝学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首先,张朝学与袁顺勇、袁心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张朝学与袁顺勇、袁心举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据此,无权处分不构成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张朝学与袁顺勇、袁心举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其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具体到本案,一是袁顺勇、袁心举受让诉争股权时是善意的。张朝学在转让金坡商砼公司的股权时,并未告知其未经高安雄同意处分高安雄享有股权的事实,且袁顺勇、袁心举也无法知悉张朝学未经高安雄授权处分高安雄股份的事实,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张朝学与袁顺勇、袁心举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袁顺勇、袁心举受让金坡商砼公司的股权是善意的。

  二是诉争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2013年10月23日,张朝学第一次与袁顺勇签订金坡商砼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金坡商砼公司51%的股权,以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顺勇,袁顺勇已于协议签订后履行了股权转让款。2014年9月28日,张朝学第二次与袁顺勇、袁心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金坡商砼公司49%股权以490万元转让给袁顺勇与袁心举,其中袁顺勇以250万元受让取得25%的股权,袁心举以240万元受让取得24%的股权。协议签订后,袁心举实际支付了张朝学3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就张朝学向袁顺勇转让的25%部分股权,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张朝学作为隐名权利人,将该股权隐于袁顺勇名下,故袁顺勇未实际支付该25%的股权转让款。故可以认定袁顺勇、袁心举受让金坡商砼公司的股权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三是诉争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进行了登记。2014年9月30日,金坡商砼公司在百里杜鹃工商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局向金坡商砼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截至目前,金坡商砼公司股东现为袁顺勇与袁心举,其中,袁顺勇持股75%,袁心举持股25%,袁顺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金坡商砼公司依法办理了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袁顺勇、袁心举已取得本案讼争的股权,成为金坡商砼公司的股东。

  第四,如前所述,袁顺勇、袁心举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已取得本案讼争的股权。上诉人高安雄要求确认其为金坡商砼公司的股东,持有25%的股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高安雄的诉讼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高安雄、张朝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119号】

  裁判规则一:现职公务员对其不能以股东身份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是明知的,因此受让股权时不具备主观上的善意要件,无法善意取得标的股权。

  刘红芳、樊志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505号】

  湖南高院认为:“第一,关于康国柱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是系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对于支付了合理对价、主观上善意、且已经办理了相关登记公示手续的第三人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康国柱虽然与樊志军签订了《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转让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康国柱作为一名现职公务员,对其不能以股东身份在金马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是明知的,康国柱受让樊志军股权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另外,康国柱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樊志军转让股权通知并征求了金马公司其他股东意见,金马公司的内部股东名册中也未将康国柱登记为公司股东。虽然退股明细中记载了金马公司向康国柱转账的事实,但根据金马公司的陈述,该笔款项是根据樊志军的要求支付给康国柱的,即康国柱并非以金马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分红,故不能认定康国柱已经实际享受股东权益并完成了股权登记公示手续。基于以上理由,康国柱对于樊志军转让的114246元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对康国柱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康国柱因股份受让而遭受的损失可另行依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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