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些案件即将庭审直播!

  高明法院将于2020年9月25日至29日进行庭审直播,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XX铺位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特色餐饮,第1、2年的月租金为11848.63元,租赁期限60个月,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8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1848.63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3697.26元,首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226.25元、物业服务保证金人民币12452.5元,以及水电周转金人民币3735.75元,合计人民币57960.3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发出《交付使用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办理收铺手续,但是原告未曾收到被告的《交付使用通知书》,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今,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入场经营事宜,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无法向原告交付商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综上,被告从合同签订至今,一直无法交付房屋,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合同,退回相关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XX铺位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1848.63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3697.26元,首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226.25元、物业服务保证金人民币12452.5元,以及水电周转金人民币3735.75元,合计人民币57960.39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57960.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502.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7月6日12时30分许,邓某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城七路明殿商贸城路段时,遇行人王某在人行横道内行走,邓某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由于没有避让行人,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车头右侧碰撞王某身体,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为王某垫付抢救费4132.5元。本案发生事故时,邓某尚未满十八周岁,吴某兰、邓某雄为邓某监护人,吴某兰、邓某雄应在邓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邓某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吴某锋,吴某锋未购买涉案车辆保险,且将涉案车辆出借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邓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事故时,吴某锋尚未满十八周岁,吴某辉为吴某锋监护人,吴某辉也应在吴某锋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某曾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邓某、吴某锋,三方已达成调解。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41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10月25日21时05分许,叶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明城镇城南围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村入口路段时,遇朱某骑驶两轮人力自行车从岔路驶出时发生碰撞,因叶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取得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叶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朱某骑行的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朱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需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为朱某垫付抢救费14675.8元。根据判决书,叶某曾与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146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9月25日16时46分许,李某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沿Y502线由南往北在道路左侧行驶,至高明区更合镇某村路口时,遇柏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柏某臻、邱某等2人沿村道由先烈西路往Y502线方向行驶,在向右转弯驶入Y502线往某村方向行驶的过程中,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明当场死亡,柏某、周某、柏某臻、邱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柏某臻、邱某、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为李某明垫付丧葬费3822元;为周某垫付抢救费12615.2元;为柏某垫付抢救费186865.8元;为柏某臻垫付抢救费14573.3元。由于李某明已去世,李某富、李某莲、周某、李某荣、李某媛为李某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于(2020)粤0608民初2889案件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3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20)粤0608民初2890号案件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12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20)粤0608民初2891号案件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1868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20)粤0608民初2892号案件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145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6月18日8时38分许,刘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助力自行车沿某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工商局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胡某的驾驶自行车过程中,恰遇胡某自行车向左拐弯偏驶,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为胡某垫付抢救费37168.4元。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371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7年01月16日16时20分许,廖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S5广明高速由高明往禅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5广明高速K44+550M路段中间车行道时,该车辆碰撞前方在车行道上行走的行人未知名手持的铁管后,致行人未知名倒地,造成行人未知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未知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确认当事人廖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为未知名垫付抢救费814230.3元。根据《证明》,无名氏已死亡,且案件目前仍未侦破,因此无法在本案中将无名氏的继承人列为案件的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廖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时廖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廖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32569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1月3日17时25分许,候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杜鹃路方向往松咀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高明区杨和镇杜鹃路边某村道路段时,遇区某无驾驶证驾驶本田雅阁小轿车在某村道倒车的过程中,致小轿车车尾与摩托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区某驾驶小轿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2月24日区某到我中队投案自首。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为候某垫付抢救费18211.5元。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182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11月24日20时53分许,游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73省道由东往西(由白石往合水方向)行驶至273省道39KM+300M与663乡道相交,在实施左转弯通过路口驶往某村的过程中,遇刘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粟某沿273省道由西往东,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粟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为刘某垫付抢救费62092.2元。本案游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620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杨某、随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某、韦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2019年4月30日01时31分许,杨某军驾驶鄂SXXX3号重型半挂引车牵引鄂SXXX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94珠三角环线高速路段时,杨某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停车,起步驶入右侧车行道过程中,追肖某驾驶豫PXXX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XX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后方右侧车行道驶至,致使豫PXXX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XX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鄂SXXX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XXX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后豫PXXX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XX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再向左失控碰撞道路中央隔高带防护墙,造成豫PXXX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XX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水泥包)散落至对向(广州往肇庆方向)左侧车行道、中间车行道及小部分右侧车行道上;

  约1分40秒后,陈某驾驶粤PXXX6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肇庆方向左侧车行道驶至,致使车辆碰撞路面水泥包后停车于车行道上;约1分7秒后,于某驾驶粤SXXX0号小型轿车(搭载韦某、于某甜)在左侧车行道从后驶至,车辆碰撞水泥包后再与粤PXXX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于某及韦某(抱着女儿于某甜)下车站于从左侧车行道上;约1分8秒后,姚某驾驶粤LXXXU号小型轿车在左侧车行道从后驶至,粤LXXXU号小型轿车碰撞水泥包后再碰撞站立于路面的韦某及韦某抱着的于某甜及粤SXXX0号小型轿车,造成韦某、于某甜二人受伤、豫PXXX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XX3挂号重型普道半挂车所载货物(水泥包)、道路交通设施及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佛山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阳、于某、姚某、韦某、于某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为于某甜垫付抢救费153821.53元。肖某驾驶豫PXXX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XX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均为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XXX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某驾驶鄂SXXX3号重型半挂引车牵引鄂SXXX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人均为随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鄂SXXX3号重型半挂引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鄂SXXX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于某、韦某作为于某甜的法定监护人,在事故发生后站在左侧车行道上,导致于某甜受伤,于某、韦某具有过错。于某驾驶粤SXXX0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某驾驶粤PXXX6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姚某驾驶粤LXXXU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15382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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