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榆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榆中县执法局)、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镇政府)于2018年2月9日强制拆除位于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苏家庄社*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和3月29日向被告榆中县执法局和和平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潮、被告榆中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昆、和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8年2月9日,榆中县执法局和和平镇政府在未出示任何相关强拆手续的情况下,将其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苏家庄社区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榆中县执法局、和平镇政府强制拆除位于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苏家庄社*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榆中县执法局、和平镇政府承担。
被告榆中县执法局辩称,其单位未实施和参与本案案涉房屋的拆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赵某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平镇政府辩称,2012年12月15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发布榆政公发〔2012〕14号《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和平镇城市批次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公告》,将和平镇柳沟河村和沈家河村列入征收范围,本案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10月2日,其单位制定并发布了该地区建设项目房屋征地拆迁方案。2017年11月16日,其单位对赵某土地和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赵某作为户主在《房屋拆迁及附属物丈量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其单位委托甘肃格致房地产评估商务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赵某均未提出异议,且将房屋物品搬出腾空,并同意搬迁,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协商。但就在双方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赵某突然反悔。因为工期紧,任务重,其单位组织人员将赵某房屋拆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发布榆政公发〔2012〕14号《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和平镇城市批次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公告》,将和平镇柳沟河村和沈家河村列入征收范围。2017年10月2日,和平镇政府制定并发布了该地区和畅苑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地拆迁方案。2017年11月16日,和平镇政府对赵某土地和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赵某作为户主在《房屋拆迁及附属物丈量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房屋丈量面积及附属物详见丈量登记表)。后,和平镇政府与赵某就拆迁安置协商未果。2018年2月9日,和平镇政府在未向赵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榆中县执法局未参与拆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和平镇政府以赵某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苏家庄社*号房屋属征收范围,在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实施强制拆除,属违法。赵某要求确认和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榆中县执法局未参与拆除,故对赵某提出要求确认榆中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理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对赵某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苏家庄社*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