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南省的一起拆迁纠纷中,法院明确裁定,拆迁协议一旦签订并生效,非因法定事由,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协议内容,这一判决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法律经验。
邢某尧与其兄邢某根因拆迁问题产生了长期的法律争议。2011年,青岛路的修建导致邢某尧位于孙旗屯村的宅基地(地号08-12-294)被列入拆迁范围。经过协商,邢某尧与邢某根在同年6月21日签订了《宅基分割协议》和《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明确表示双方将各自分得一半的拆迁赔偿款。时光流转,2020年时,邢某尧的房屋被拆迁。随之而来的是,双方对于拆迁赔偿款的分配发生了争议。邢某尧要求撤销原先签订的赠与协议,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协议,然而在邢某根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并驳回了邢某尧的诉求。此后,邢某尧再次申请再审,但最终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请求。
2022年6月28日,邢某根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街道办事处将向邢某根支付165,672元的补偿金。然而,街道办事处仅向邢某根支付了其中的部分款项,且未按约定交付选房顺序号,也未支付拆迁奖励金。邢某根对此不满,认为街道办事处违反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邢某根在诉讼中指出,街道办事处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仅支付了约定补偿金的20%,剩余款项未按时支付,且未交付选房顺序号,也未支付拆迁奖励金。邢某根要求法院判令街道办事处履行补偿金支付、交付选房顺序号及拆迁奖励金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然而,街道办事处则辩称,协议的签订是基于二审判决的结果,但由于邢某尧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两兄弟在处理此事时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街道办事处认为目前不应单方面对邢某根进行补偿。此外,街道办事处还提出,因邢某根的家庭纠纷未解,导致无法推进安置补偿事项。
第三方邢某东与邢某华则认为,街道办事处与邢某根签订的协议没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依据,认为街道办事处错误地将“本院认为”等同于法院判决,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法成立。
法院最终裁定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与邢某根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于邢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指出,行政协议的订立与履行需要依法进行审查,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协议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定义务。在本案中,邢某根认为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协议,法院审查后认为,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并未构成法律上的违约。法院强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旦订立并生效,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任何一方都不可以随意变更协议内容。尽管街道办事处辩称邢某尧未签订协议,但法院认定邢某尧与邢某根于2011年签署的《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而街道办事处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纳。
本案的裁定明确了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强调了行政协议在签订后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这一判决为处理类似拆迁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导,并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