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给公司的投资款能返还吗

  和大多数人一样,洪小姐是怀着创业的愿望到上海打拼的。然而没多久,她就卷进与所在公司的一场纠纷中。

  2006年4月初,年轻漂亮的洪小姐从外地到沪打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束某。一经交谈,两人都感觉有缘分,而且还是同乡。洪小姐就在束某妻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饮食公司打工,做起服务员。

  某日,洪小姐流露出也想开店的想法。束某说:“开新店有风险,不如入股我们公司,保你没有风险地赚钱。”洪小姐对束某说:“你们店开得好好的,怎么会让股给我?”束某称:“因家里买房子,又要装修,资金周转有困难,大家都是老乡,我不会骗你的。我公司共投资75万元,你一股7.5万元。”洪小姐相信了,便向父母及亲友借钱交给束某。

  2006年4月18日,束某以公司的名义(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收取洪小姐人民币7.5万元,并向洪小姐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洪小姐投资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7.5万元整。同日,公司向洪小姐出具《股份证明》一份,该《股份证明》称:某公司总投资75万元人民币。洪小姐投资7.5万元人民币。另有甲、乙、丙、丁四人占有九股,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四人及洪小姐在该股份证明上签字。

  2006年5月25日,洪小姐得到公司分红人民币1400元。同年6月20日,洪小姐再次分得人民币1500元。2006年6月22日,该公司经营场地因市政动迁,停水、停电、停止营业而关门。洪小姐认为束某和公司向她隐瞒了经营场地将被市政动迁的事实,骗取她7万余元巨款,遂向公司要求返还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洪小姐向公司出资,公司已向洪小姐出具了股份证明。虽然洪小姐的股权没有经工商登记作变更公示,但洪小姐已分得红利,行使并享受了股东权利,因此,洪小姐对公司享有股权,洪小姐与公司之间是因退股产生的股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洪小姐要求公司返回出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洪小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洪小姐负担。

  年轻气盛的洪小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洪小姐投入公司7.5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向洪小姐融资,洪小姐两次所取得的“红利”可作为融资的回报。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投资款纠纷。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小姐人民币7.5万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大部分由公司负担。

  同样的案情,一审和二审法院却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也出现了完全不同的两种判决。洪小姐的投资款能否被返还,取决于该笔投资款的性质,而洪小姐能否被认定为公司股东是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

  规范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1)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2)签署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3)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基本因素。但本案洪小姐并未完全具备上述特征。虽然洪小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又取得了出资证明书(《股份证明》),同时还获得了公司分红,但仅据此不足以确认其股东身份。

  实际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正如股东不出资或不足额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一样,投资人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也不必然取得股东资格,应结合出资的时点、对象、用途等作综合性考虑。

  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包括股权证书),是与出资行为直接相关的,是证明出资人出资的一种物权性凭证。出资人可以据此要求公司完善手续以明确其股东资格及主张股东权利,但他人不能凭此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

  获取因投资产生的收益分红是股东享有的权利,但不只是股东的权利。它可以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但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

  可见,上述特征在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问题上都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直接判断出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在当事人仅具备以上部分特征的情况下,必须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两种方式,一种是原始取得,一种是继受取得。所谓原始取得,即直接向公司出资取得,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设立取得,是指投资者实际缴纳出资,随公司设立而取得股东资格;增资取得,是在公司设立后,新增资本认购人向公司缴纳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所谓继受取得,是指从公司原始股东手中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包括通过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

  本案中洪小姐是在公司设立后向公司投入资金,其若要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一种可能是通过公司增资取得,另一种可能是通过受让原始股东转让的股权取得。

  一、能否因公司增资取得。由于增资扩股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公司既未召开股东会对增资扩股事项作出决议,也未履行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程序,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未变更过。故洪小姐不可能通过公司增资的方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向公司投入7.5万元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增资扩股的范畴。

  二、能否因原股东转让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是基于转让协议而在公司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产生的行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的对象是转让人,即公司原股东。洪小姐若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则应有明确的转让方股东与洪小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其接受洪小姐支付的7.5万元。但本案中,并没有一位转让股权的股东出现,收取洪小姐投资款的是公司,向洪小姐出具的收条加盖的是公司印章,故洪小姐也不可能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三、公司未完善洪小姐成为股东的相关手续。在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中,签署公司章程及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等事项是必须由公司来完成的,而本案中公司并未为洪小姐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在洪小姐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公司应承担未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否则将使股东资格认定演化为公司单方面进行的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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