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补偿款在家庭成员和户籍人员之间的分配原则

  被继承人王某8和王某9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女一子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0及王某4。王某10与倪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倪某3和倪某2。王某4与许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即王某5,王某6、王某7系王某5的子女。王某9于2014年3月6日报死亡,王某8于2021年8月2日报死亡,两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10于2019年10月30日报死亡,三人均未留有遗嘱。

  1993年12月,经审批同意老港西河村第10生产队王某4户建房申请,审核表记载的家庭人员为王某4、徐某(即许某)、王凯(即王某5)、王某8、王某9,现有房屋为占地13平方米平房1间、占地70平方米二开间楼房及占地49平方米副舍,拆除现有房屋移地建房,批准新建占地110平方米三开间三层楼房及占地30平方米副舍。739号房建造后原老房即839号房并未拆除,王某4、许某、王某5由839号房搬至739号房居住,王某8、王某9继续居住于839号房。

  2022年9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甲方)与作为被补偿人的王某4(乙方)就739号房的动迁签订《安置协议》,明确安置人员为王某4、许某、王某5、王某6和王某7。协议对739号房认定面积为330平方米,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为961,290元[计算方式:330m2×(1,513元/m2+1,100元/m2+300元/m2)],其中1,513元为房屋评估单价,1,100元为土地使用权基价,300元为价格补贴;甲方应支付乙方装修补偿费、棚舍、副舍补偿款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合计704,753元(其中装修补偿费472,459元、副舍补偿款63,00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69,294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未见证建筑补偿款155,590.30元;协议另对设备移装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根据安置人数确定的三套安置房等作了约定,最终经结算甲方向乙方实付金额为3,505,927.82元(已扣除购房款)。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由王某4领取。

  另查,根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原839号房中的1间13平方米平房、1幢占地35平方米楼房及1间33平方米副舍登记的人员为王某8和王某9,1幢占地35平方米楼房及1间16平方米副舍登记的人员为王某4、许某和王某5。因建造739号房时未按规定拆除839号房,故在房作为未见证建筑予以补偿。原被告确认补偿款中未见证建筑补偿款的后三项(106,110.30元)即是839号房的补偿。

  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739号房屋拆迁的地上物补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8、王某9的遗产份额进行析产,由被告支付原告因继承取得的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35,082.66元。

  首先,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农村建房用地审核表所核定人员,王某8、王某9均为739号房的权利人,虽然签订《安置协议》时两人已死亡,但其对地上物的补偿款仍享有份额,至于其出资情况只是在确认份额时可作为一个考量因素,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房屋的权利人。

  其次,对王某8和王某9享有地上物补偿款份额的确认。根据《安置协议》和补偿安置结算单,地上物的补偿款为739号房屋补偿款499,290元(330m2×1,513元/m2)、装修补偿费472,459元、副舍补偿款63,00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69,294元、未见证建筑补偿款155,590.30元。具体分割意见如下:(1)鉴于739号房一直由王某4、许某、王某5居住和管理,参考沪友估报字(2022)F-0079-LG22-104号评估分户报告单(简称评估单)中关于房屋成新率和房屋内部设施的记载,本院采信王某4一方关于房屋由其装修的意见,装修补偿费不列入分割范围。(2)评估单中房屋附属设施补偿价格分户报告共列明26项补偿项目,扣除原告方某1可由王某4方后来自行添置的11项设施(14、15、16、17、20-26项),其余附属设施补偿款134,678元列入分割范围。(3)双方某1可未见证建筑补偿款后三项(共106,110.30元)即是839号房的补偿,本院根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的记载及房屋建造、使用等情况,其中属于王某4、许某、王某5所有部分为40,644.80元[计算方式:70m2×500元/m2+16m2×(882元×0.4)],剩余65,465.50元属王某8和王某9享有。对于未见证建筑补偿款前三项,根据839号房实际居住情况,本院采信王某4方关于该部分是其居住后自行搭建的意见,该部分补偿款49,480元由王某4一方享有。故列入分割范围的为房屋补偿款499,290元、副舍补偿款63,00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34,678元,共计696,968元。本院综合考虑建房申请人建房时的贡献大小、房屋实际居住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8和王某9对上述三项补偿款按20%份额享有139,393.60元,故地上物补偿款中的204,859元(取整)属于王某8和王某9的遗产。

  第三,对王某8和王某9上述遗产的继承分配。王某8和王某9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对两人的上述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现补偿款已全部由王某4领取,原告方某2对各人所继承份额予以分配,故根据相关继承规定,在均等分割后由王某4、许某给付原告方163,887元(取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周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18,058.70元;

  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补偿分为房屋评估价,各种奖励补贴等。法院在判决动迁款分配时,会综合考虑房屋建造者,户籍人员的贡献。一般原则是将补偿款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补偿两块,房屋补偿部分可以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分配,被继承人也可以留遗嘱将房屋留给某一位继承人,但宅基地使用权与个人身份绑定,应在户籍人员之间分配。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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