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与宁波罗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蒙)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无锡市中级法院一审和江苏省高级法院终审,罗蒙两审皆败,但罗蒙不服,要求再审,江苏高院经审查决定立案。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走到一起,参加由江苏高院主持的审查听证会。
阳光与罗蒙本是合作多年的伙伴,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罗蒙收货后,常常以不定期、不定额的方式支付货款。
2006年2月,阳光以拖欠货款为由,在其当地无锡市中级法院起诉罗蒙,要求法院判决罗蒙支付货款12327008.5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阳光起诉的证据,是4份合同和4份对账单。其中2006年2月14日的一份对账单上的数据载明,截止到2006年1月20日罗蒙结欠货款计12327008.58元。该对账单上有罗蒙经办人沈福利、谢优佩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罗蒙辩称,往来对账单上只有公司财务人员个人签名,没有罗蒙公章,且财务经办人员有文字说明,其当时未仔细核对,对账数额是错的。现经核对,罗蒙已支付阳光总货款人民币206865553.44元,而阳光总供货18610万元,故实际不欠阳光货款,请求驳回阳光诉讼请求。
罗蒙认为,阳光的主张不能成立。阳光在取得对账单时,未诚实告诉罗蒙财务人员是在搜集起诉证据。企业一般在进行阶段性对账时,偶尔出现错漏或失误可在下次对账时纠正。对账单不是双方结算的惟一凭证,更不是诉讼的惟一证据。罗蒙不认可对账单上的欠款数额,要求阳光提供原始的供货和付款凭证,在法庭上对账目重新核对,公平准确地确定欠款数额。在阳光没有提供原始供货和付款凭证的情况下,罗蒙向法院提供了双方交易从第一笔货款到起诉前最后一笔货款的证据,其中包括,原始付款凭证、阳光因为面料质量问题回购服装的增值税、双方交易从开始到提起诉讼时所有的增值税、浙江奉化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罗蒙认为,对账单有两个明显错误,其一是把罗蒙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的债务算到了罗蒙账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罗蒙向法院提供了其涉案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这些关联企业不仅是独立法人,股东也和罗蒙的股东不完全相同。其二是对账单漏计了已经支付的部分预付款。罗蒙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上超额支付了阳光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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