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被执行人未清算即注销公司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在被执行期间,虽成立清算组,但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由于未依法清算并非合法有效的清算,并不产生清算的法律效力,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登记与未清算即注销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是相同的,故应当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无法再进行清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清算程序注销公司,导致申请人生效判决权益无法执行,能否通过追加股东加入执行程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何认定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清算程序,是否属于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情形?

  再审申请人曹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行、一审第三人某某日用化工厂、某某第二建筑公司、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渝金融法院(2024)渝87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主张:再审称,1.本案是再审申请人未经依法清算,而非未经清算,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经清算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再审条件。2.一、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未经依法清算的行为认定为未经清算,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3.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时并未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成都新希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会决议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作出的意见决定,并不能等同书面承诺,且股东会议决议对于“所有责任”的意思表述不清。因此,本案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4.再审申请人作为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再审申请人损害赔偿,而不能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再审申请人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未依法清算的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害。5.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注销不会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即使再审申请人在清算时告知被申请人,所造成的后果与再审申请人未依法清算的后果一致。再审申请人对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的税务、职工安置、社保缴纳等已进行了处理,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已不存在其他债务、不存在转移财产等行为、未造成再审申请益受损。从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系统查询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的被执行案件显示无被执行、被限高案件,更不可能造成再审申请人利益受损。6.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再审申请人是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的代持股股东,实际股东是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1.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和指定清算方案,未将清算方案报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也未通知被申请人。2.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未进行实质清算即注销登记,未实现清算效果,其解散清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解散清算的相关规定,本质上属于未经清算。3.形式上履行了清算程序,但事实上没有清算,未依法清算与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其本质没有区别,均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4.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其资产和债务已无法确定。该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并不等于该公司没有资产,即使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只能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不意味不能获得任何清偿,由于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的注销,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被申请人原本能否获得清偿,能获得多少清偿都已无法确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公司是否经过清算,被申请人都不可能获得清偿,无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损失无法确定,而非再审申请人所说的没有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5.本案新希臣药业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东是曹某和王某,曹某,王某是否代持股并不足以构成阻碍其承担责任的条件,原审判决追加曹某,王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重庆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被执行人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规定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问题。经审查,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注销前,虽然成立了以股东曹某、王某为成员的清算组,但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前,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行对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的案涉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采取执行措施,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明知该债务未予清偿,但仍在没有债务清理材料的情况下制作“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净资产为0元”的不实报告,并据此注销了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的登记,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期间,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由于未依法清算并非合法有效的清算,并不产生清算的法律效力,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登记与未清算即注销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是相同的,故应当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无法再进行清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曹某、王某举示的案例系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因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造成该公司无法清算,申请执行人依法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另曹某、王某主张其系成都新希臣药业公司名义股东,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免除其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追加曹某、王某为被执行人,并判令二人对成都新希臣公司药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主要业绩:执业期间,王少帅律师为河南省自然资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银不动产有限公司、中梁集团河南区域公司、融侨集团郑州区域公司、河南大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葛市建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南乐国土开发有限公司、新乡自然资源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河南饭店、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常年法律服务。为河南资产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区域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区域公司)、和昌集团、河南锦艺轻纺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台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嘉兴东富南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单位提供专项非诉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