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经常碰到因为各种原因,让他人代持股份的情形,代持人称为“显名股东”,被代持人称为“隐名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对作为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程序和实质要件初步进行了规定。
最高院在《吴良好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支持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确认之诉,应根据所请求确认的股权价值缴纳案件受理费及确定级别管辖。确认之诉亦不受时效期间限制。
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审查广顺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即是指请求民事权利的相对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享有股东权利,将原本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变更确认在本人名下,系以权利人的身份依其意思导致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权利,该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的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
本案中,韩国胜要求确认其在沈阳市胜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具有全部股东身份并拥有该公司全部股份份额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属于程序请求权并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
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做出司法判断,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诉讼法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从上述对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性质分析、法律原理探讨以及最高院相关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及法律理解层面,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一般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
近年来,认为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裁判观点已渐成主流,反映出保护实际投资人投资利益的司法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