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0日,常州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东洪某甲和洪某乙召开股东会议,以刘某某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为由,决议解除刘某某在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作出决议之后未告知刘某某,直到2017年12月21日(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知情权诉讼开庭前一天),某某公司以该决议已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为由进行答辩,刘某某由此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该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首先,某某公司设立时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已于2009年7月7日实际缴纳了公司注册资金51万元, 2015年2月6日某某公司增资至300万元并修正公司章程,增资后刘某某实际出资135万元,现已缴足。某某公司章程实际规定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刘某某也不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其次,某某公司认为刘某某抽逃全部注册资本、侵占公司财产没有根据。某某公司虽已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将刘某某起诉至法院,但至今未有生效判决对某某公司所称的所谓转移款项进行定性。刘某某在该案中提供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足以证明刘某某不是抽逃注册资本或侵占公司财产,而是某某公司归还给刘某某个人的借款,某某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已记录在账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部分公司资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洪某甲、洪某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公司的正常运营,在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刘某某、洪某乙及洪某甲,其中刘某某及洪某甲各出资135万元,洪某乙出资30万元,其中刘某某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增资)到位。刘某某与洪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刘某某起诉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刘某某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某某公司突然将某某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了防止某某公司账户资金被某某公司转走,刘某某将某某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2017年9月21日,法院立案受理了某某公司诉刘某某、常州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返还2951420.9元,并支付利息,甲公司对其中109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某某公司明确其主张返还的2951420.9元包括两部分,即刘某某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元。在某某公司起诉后,刘某某未向某某公司返还款项。同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刘某某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某某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表决。同年11月7日,刘某某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同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某甲、洪某乙,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同年11月6日,刘某某向某某公司发出查阅函一份,要求查阅某某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前三个季度的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2017年12月5日,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某某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6534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某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某某公司明确鉴于刘某某股东资格已被解除,故某某公司在(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刘某某返还出资135万元。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苏04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二、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某某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某甲、洪某乙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某某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某某公司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期(总第318期):刘某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