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察贯彻民法典的新理念新任务新要求

  □检察机关肩负着除邪惩恶、司法为民的神圣使命,刑事检察保障功能的实现同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必然会对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产生深远影响。

  □民法典实施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提出新要求,刑事检察应依法妥善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厘清刑事犯罪与民事、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履行检察职能。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肩负着除邪惩恶、司法为民的神圣使命,刑事检察保障功能的实现同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因此,贯彻实施民法典,必然会对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产生深远影响。

  检察机关应立足刑事检察职能,将民法典的精神内涵、基本理念与价值追求融入刑事检察办案的全过程。

  (一)秉持人民至上、保障民权的价值理念。民法典充分反映人民的利益诉求,具有显著的人民性特征。例如,民法典第9条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回应的是自然生态环境恶化背景下人民对蓝天、碧水、净土式美好生活的向往,彰显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为最大程度地避免高空抛物的发生,保护“头顶上的安全”,更加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第1254条明确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和追偿权、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检察机关在保障民法典实施过程中,首先应秉持人民至上、保障民权的价值理念,通过履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诉讼监督等法定职责,一方面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主动监督和纠正公权力机关的违法滥权行为,防止公权力任意介入私法领域,救济因公权力滥用而受损的私权利,在“除暴”中“安良”,做好司法的“保民官”。

  (二)遵循以法济德、弘扬正气的司法理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民法典第1条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并贯穿整个规则体系。第184条中的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见死不救、见危不助的难题,对鼓励善人善举具有正向的价值引领作用。但不容否认,施救者虽有良好的救助目的但毕竟不是专业人员,没有受过专业的救助训练,不能很好地掌握专业救助技能。紧急情况下,可能发生因施救者的重大过失致使受助人遭受损害的情形。从刑事法的角度看,此时的施救行为可能在形式上已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在民法上不作负面评价的行为,检察机关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就须审慎对待,不能轻易入罪,应通过紧急避险等出罪事由对案件妥善处理,保护公民积极参与救危扶弱的良好善行。

  (三)贯彻平等保护、彰显善意的办案理念。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公平正义是一切司法活动的最大价值追求,刑事检察唯有切实贯彻平等保护理念,才有利于该价值的实现。检察机关要在日常办案中严守公平正义的底线,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充分保障他们的各项合法权益,既不因诉讼参与人的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财富、身份等搞差别待遇,也不因金钱、关系、人情等因素徇私枉法,偏袒任何一方。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要着力强化产权司法保护,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为其破障碍、去烦苛、添活力、增便利,积极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在民法与刑法价值理念相互渗透,法律责任交叉竞合的背景下,公私法的同源性与共通性决定了刑法对民法的落实有着重要的强化保障作用,也为刑事检察工作提出新任务。

  (一)以民事权利为界限,准确划定刑事检察权的行使范围。检察机关应遵循民法典的各项规定,处理好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的关系,依法行使刑事检察权。

  一是检察机关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应以民事权利为界限,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精准履行检察职能,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欺诈、合同之债或产品缺陷的民事纠纷案件,检察机关应把握其本质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决不能将此类案件肆意拔高为刑事、合同或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通过刑事追诉进行公权干预,减损、限制公民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对于某些表面上为民事交易、经济纠纷但实质是刑事犯罪的案件,如以民间借贷掩盖套路贷、校园贷等犯罪行为的,刑事检察应主动担当作为,揭开刑事犯罪外虚假的民事关系面纱,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检察机关应以民法典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为标尺,准确界定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做好当事人的“认赔”工作。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赔”体现的是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以及认罚的实际行动,对于从宽的落实具有重要意义。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检察机关应根据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的制度规定,充分尊重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准确划定刑事检察的工作方向和范围,不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清楚赔偿的原因、方式及其对量刑建议的影响,还向被害人释明能够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的具体事项以及计算标准,引导被害人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民法典的具体规定提出合理的赔偿诉求,促推当事人之间形成“赔偿—谅解”的良性互动。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赔”和切实履行以及被害人的“获赔”和自愿谅解,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提升当事人对司法处理结果的接受度和认可度。

  (二)构建刑民一体化保护机制,更好保障新型民事权利。民法典创设权利,使权利得以确立、存续并发挥作用,而对权利的保障则离不开民法的前置保护和刑法的最终保障,尤其重视对新型(兴)民事权利的维护与保障。

  一是准确识别新型权利在刑法中的保益,明确新型权利保护的刑法依据。民法典中各项权利的设定对刑法法益保护的范围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新型权利的设定更是确认、调整甚至扩张了刑法的犯罪圈。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益是对民法典第111条等条款所确立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确认;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可作为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依据,并促使污染环境罪的保益由人类中心主义转为生态中心主义,推动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日益扩大。刑事检察须贯彻刑民一体化的保障思路,厘清民法典中新型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对标刑法法益的相关条文,全面准确地落实好刑法对新型民事权利的确认与保护。

  二是发挥好刑法“保障法”的作用,通过刑事追诉弥补民法对新型权利的保护不足。从刑民关系的视角来看,民法是保障私权利的基本法,对侵害私权利的行为当然是以民事救济为主、刑事制裁为辅。但是当民法对受损私权利救济不充分,或者特定新型权利面临严重侵害风险而民法规范缺失或难以发挥作用时,就彰显了刑法及时介入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由此也形成了民事保护与刑事规制有序衔接、递进互补的保障机制。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是刑法最后保障功能的体现。当然,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刑事规制有时也会走在民事立法的前面。例如,针对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权益面临前所未有的侵害风险,刑法在个人信息民事保护规范不足的情况下就率先应对进行了积极探索。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充分维护当事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中的各项权利除在刑事实体法中有所体现外,在刑事程序,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会有所体现。检察机关应坚持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规范诉讼流程,对民法典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的各项权利加以保护。

  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民事权利。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实体权利规范与民法典中的权利规范既有相同之处,亦有所差别。检察机关在监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须准确把握普通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异同,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二是检察机关作为公益的担当者,在以原告身份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努力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各项财产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公有财产的流失,检察机关应以民法典为依据,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积极主张财产权利,通过民法典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费用支付方式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积极举证、质证,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利益。

  三是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侵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刑事案件时,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重要有益探索,体现出检察机关加强公共利益保护的力度和坚定的决心。民法典在第1232条增设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检察机关应依据该条款,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为从严追究被告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履行好自身职能。

  民法典实施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提出新要求,刑事检察应依法妥善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厘清刑事犯罪与民事、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履行检察职能。

  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刑事检察须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严控入罪门槛,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民法上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检察机关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坚持刑法与民法在合法性判断上的一致性,首先依照民法典审视某一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如果在民法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例如,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民法和刑法共同的保护对象,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归属、质押、转让及许可使用作了概括性规定,检察人员在办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先查看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不是秉持入罪思维直接对标刑法条文,如此才能对涉案行为准确定性,避免将前置法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错误地入罪化。

  二是民法中的违法行为仅为刑法介入提供了可能,刑法不应过度干预。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并不是简单的直接对应关系,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只不过是为定罪提供了“底限支撑”,由于刑法的构成要件在设计上存在缩小处罚范围的政策考虑,民法上的违法行为中只有极小部分最终被作为犯罪处理。首先,只有在民事、行政等其他制裁手段的保护力度不充分或不足以保益时,才能加以使用。其次,按照法益保护原则检验被害人有无损失。对于损失不存在的情形,一般不能定罪。最后,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审查被害人主张权利的难度。视具体场合,确定是否应由被害人自担风险,相关纠纷是否应当在民事领域解决。

  三是对于部分严重行为同时构成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刑法应发挥保障法的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应当以犯罪论处,不能以某种违法行为已经被民事法律处理就否认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当部分民事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时,仅通过民法来进行调整会使得对法益的保护力度不够,此时需要刑法及时、有力地介入,以提供双重保护。

  注重根据刑民交叉的案件关系确定程序适用。除了实体法上的问题,刑事检察还应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按照司法解释和实践操作,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坚持先刑后民的程序适用规则。如果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或违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首先进行刑事诉讼,这被称为刑事优先原则。但该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在承认刑事优先一般原则的同时,也应注意遵循诉讼规律,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中,当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此时就可以先行审理民事部分,允许先民后刑。对于类似案件,刑事检察人员要总结类案办理经验,根据刑民案件之间的不同关系,提炼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适用规则,在先刑后民的原则下,确定若干“先民后刑”的例外,更好地推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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