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12月20日讯 (记者胡永平)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修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规定》共计10章,80条,其中新增45条,修订35条,合并7条,删除2条,分为“总则”“管辖”“立案、撤案”“强制措施”“侦查取证”“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办案协作”“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附则”等章节。此次修订既延续了以往的总体框架、结构和格局,又兼顾了现有法律法规的协调性,还注重体现公安经侦工作的特殊性。
此次修订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主要对案件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管辖争议、指定管辖,立案撤案中的立案审查、刑民交叉、撤案条件,侦查办案中的强制措施、侦查取证、两法衔接,以及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保障诉讼参与人等系列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
正如前述,新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联合发布,从部门规章转变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更具有刚性和权威性。
经济犯罪侦查局有关负责人说,新《规定》有利于创新执法理念、统一执法标准,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职权,有利于加强法律监督、避免执法偏差,有利于确保执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必将对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早在2001年,为了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就曾联合发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经济犯罪案件明确了实体法律适用标准。
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又先后制定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三个“规定”和两个“补充规定”。“上述规定均是对案件追诉标准作出的规定。”
《规定》一方面,强化了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的检警协作,有利于完善侦查环节和检察环节的工作衔接机制,提高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撤案、侦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控制和处置涉案财物等活动的法律监督,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经济犯罪侦查局有关负责人说,公安机关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捍卫者,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的主力军,承担着依法保护产权的重大责任,在严厉打击侵犯产权经济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合法产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不可否认,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因执法理念落后、执法不规范甚至执法过错而侵犯产权的现象确有存在。”
据此,《规定》在严格遵循和深入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并重精神、兼顾刑事司法与产权保护平衡的基础上,从总则上的原则性规定到分则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均作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相关条款高达15条,以妥善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与激发社会活力的关系,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政策,准确认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执法不当行为。
例如,《规定》第3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的原则;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条文中提出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意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既要依法履行立案打击犯罪的职责,又要慎重选择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
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表示,近年来,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涉及犯罪类型诸如、制假售假、非法集资、信用卡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威胁金融安全,败坏市场信誉,阻碍创新发展,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人民群众反映特别强烈。
然而,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具有动态化、虚拟化、智能化、分散化、链条化、产业化等特点,案件线索较少,查证相当困难,且容易产生管辖争议等问题,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经常不敢立案、不愿立案,相互推诿,应付了之。
因此,《规定》第11条第2款重申和强调“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指定管辖的除外”,适应了信息化时代下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态势,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全面管辖原则,贯彻落实了“强化主动进攻、实施遏制战略”的指导思想,以消减群众投告无门现象发生。
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涉案财物种类繁杂、数额巨大、涉及面广,处置难度大。
为此,《规定》进一步严格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第46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 ,并强调“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
同时,相关条文进一步细化了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程序,体现了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既要保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又要注重文明执法的“温度”的执法理念,如第50条规定“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该规定采用人性化执法方式,尽可能的选择对当事益损害较小的侦查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