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系福建省厦门市**区***镇*****村民,长期与家人在本村居住生活,并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住宅。2023年,**区政府启动了“A工程”项目,并委托被告某市**区人民政府B街道办事处进行土地现状调查等具体工作。(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被告告知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处于上述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多次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标准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限期搬离。但由于双方对补偿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迫使原告尽快签约搬迁,被告及相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不当措施:
非法拆除:2023年6月30日,在拆除原告邻居的房屋时,被告委托的房屋拆迁公司也对原告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和破坏,原告对此已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属于民事诉讼为由驳回起诉,原告将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和拆除公司;
认定违建:2023年8月2日,厦门市**区城市管理局向原告下发《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的围墙违反规划责令拆除,原告对此已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处于二审阶段;同年10月16日,该局再次下发《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占地划责令拆除,原告对此已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处于立案审查阶段;
强制拆除:2024年4月2日,就在关于围墙是否为违建的诉讼还处于诉讼过程中,**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联合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的围墙,原告计划对此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危房认定:202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停止使用及解危通知书》,和一份作为通知书附件由上海某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通知原告其案涉房屋被认定为D级危房,原告须在通知送达7日内采取安全措施排除危险(建议原告自行拆除或交付被告拆除),逾期不完成的被告将采取断水断电、强制清离人员、强制搬离物品、强制拆除房屋等措施。
恒略律师认为被告做出的上述通知,对原告和原告家庭人员的人身自由、原告的财产设定了明确义务,为可诉行政行为。被告要求原告7日内采取安全措施,逾期不完成被告将采取上述行政强制行为(包括拆除房屋),属于滥用职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行政目的不当、因违法行为获利,应予撤销,并围绕以下几点展开具体阐述:
综上,被告对原告发出的案涉通知书,既无职权又滥用职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既程序违法又目的不当,既是危房的查处者又是造成危房的始作俑者,其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既无资质又无依据又违反鉴定程序,其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既无党纪也无国法,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我方发出《停止使用及解危通知书》是基于《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和《厦门市重大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操作规程》以及案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原告所作出的提醒,并未增加原告作为房屋业主及房屋安全责任人的义务,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他们还强调,案涉通知书并非基于征收法律关系未明确设置义务,仅仅只是将法律规定的义务及鉴定报告的相关事项向原告进行告知。
第一,案涉通知书明确告知邢某其房屋为D级危房,要求立即停用并对对房屋采取安全措施,否则将采取停水停电、封房、清人等应急措施,逾期则可能拆除。该通知书为邢某设定了法律义务,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故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B街道办辩称不属于诉讼受案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依据《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B街道办有责任督促治理安全隐患。但B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及委托鉴定前已依据上述规定催告邢某委托鉴定。且上海某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在鉴定机构备案名单中。退言之,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为“处理使用”,但案涉通知书则载明逾期未治理的,将腾空屋内物品并对房屋实施拆除。因此,B街道办作出案涉通知书的程序违法,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停止使用及解危通知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如下:撤销被厦门市**区人民政府B街道办事处处于2024年4月3日对原告邢某作出的《停止使用及解危通知书》。
本案的胜利,不仅为原告邢某及其家庭保住房屋、争取到了应有的合法权益,也为广大面临征收补偿争议的民众树立了依法维权、正义必胜的信心。恒略律师团队的专业与坚持,再次证明了法律是维护公民权益最有力的武器。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