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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李某于2015年3月因病死亡。张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了两个婚生女儿李某1与李某2。另李某3,为被继承人李某非婚生子。被继承人李某死后有一处遗产房产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第XXX号第一、二层(猪肝本房,农民房,小产权房,登记在第三方名下,来源:法院裁定书以物抵债),李某离世前,2013年立下遗嘱,遗嘱中载明李某将上述房产全部由李某3继承。现张某要求上诉房产50%用益权。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张某是否有权利主张涉案房产的权益;二为李某生前在2013年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对此,律师团队认为涉案争议房产为农民房,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显示第三方仍为登记权利人。但李某已经在与第三人执行案件中取得了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及管理的权利,此即为取得了该房产的相应权益。该权益具有财产属性,且是在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有权利主张该房产的相关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李某将整个房产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由李某3继承,而对于其中属于张某的50%部分李某属于无权处分。依该法律规定,李某处分张某50%的部分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