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房屋惹争议:部分子女称出资继承纠纷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苏鹏与吴芝于五十年代结婚,育有四个子女:苏兰、苏娟、苏君、苏江。苏鹏于2007年10月28日死亡,吴芝于2010年12月8日死亡,苏兰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苏兰与陈斌婚后生一子陈浩。

  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原是苏鹏单位承租房。1998年房改时,全家一致同意由苏江出资购买,房屋归苏江所有。苏江为此四处举债交付了30519元,并在2001年补缴了1182元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因政策原因,房屋只能落在苏鹏名下。原告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此前兄弟姐妹均无异议。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告均不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

  -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苏鹏名下,与原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亲苏鹏分配的公房。2001年4月2日苏鹏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折合苏鹏、吴芝的工龄,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苏鹏,是父母遗留的房产。

  -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苏鹏、吴芝都有工作和收入,完全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借钱或者借名买房的事实。即便原告有出资的事实,其出资行为只会形成债权关系,并不产生相应的物权。

  - 苏鹏与吴芝婚后生育子女:苏娟、苏君、苏江、苏兰。苏鹏于2007年10月28日死亡、吴芝于2010年12月8日死亡、苏兰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苏兰与陈斌婚后生育一子陈浩。

  - 2001年4月2日,苏鹏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实付房价款31008元,苏鹏一次性缴纳1443元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北京某单位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显示,苏鹏于1998年4月9日缴纳购房款30519元、2005年5月24日补交购房款等费用1182元,交款人均为苏鹏。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苏鹏名下。

  - 庭审中,苏江提交其与苏娟、苏君的谈话录音记录以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苏君、苏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中没有认可苏江出资购房的事实。

  -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北京某单位分配给苏鹏的公有住房,后根据房改政策,由苏鹏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且房屋登记在苏鹏名下。

  - 原告苏江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据是其出资购买,但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均显示购房人为苏鹏,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也无法认定出资事实,法院对其出资购房的主张不予采信。

  - 此外,涉案房屋是单位出售给苏鹏的福利房屋,即便苏江实际出资购房,也难以认定其为房屋所有权人。

  - 不动产权属证书在物权确认中具有关键的证明作用。物权的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在本案中,房屋登记在苏鹏名下,这对物权的归属认定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 出资并不必然等同于拥有物权。虽然苏江主张自己出资购买房屋,但出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在涉及房屋等不动产的交易中,若要取得物权,需符合法定的物权取得条件,不能仅基于出资行为就认定享有物权。在类似的借名买房或出资购房的纠纷中,出资人应注意通过合法的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房屋的归属,避免日后产生物权纠纷。

  - 当事人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需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在本案中,苏江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有力地证明其出资购房的事实,导致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提醒人们在涉及重大财产交易或可能产生纠纷的事务中,应注重保存和收集相关的书面文件、合同、转账记录等有效证据,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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