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要件及法律风险

  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法律框架及常见风险》一文中,笔者已从概念、设立方式、实现方式等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价值的实现,最终还是体现在其担保功能上。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依赖于次债务人的履行,在实务中,也往往更容易产生纠纷和争议。本文希望在以诉讼方式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目的的语境中,着重讨论实务操作中的诉讼要件和法律风险点,并提出相应的风控建议,与各位读者共同交流。

  应收账款质权本质上是债权请求权,质权的实现取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给付。不论是以催告通知或者协商清偿等非诉方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最终仍需要有赖于债务人的配合。但实际情况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质押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质权人的权利实现往往配合意愿不高,甚至可能出现债务人与出质人串通一气阻碍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情形。因此,通常而言,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往往需要先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应收账款质权,再进入执行程序中解决。

  已失效的《担保法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中,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直接起诉了应收账款债务人青岛秦鲁公司,没有起诉出质人海南华信公司,法院援引前述规定,认为仅诉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属于故意遗漏当事人。

  在网传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也可以看到一致的审判处理意见:“24.【应收账款质权实行的诉讼当事人】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债务人拒绝向其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质权人仅起诉出质人要求确认其有权以拍卖、变卖出质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参加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质权人在程序上可以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但实际审理中,如果质权人未能提供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主债权已被司法确认,出质人的缺席则可能导致无法确认主债权数额。如前文提及的(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判例,法院认为出质人没有参加诉讼,尚需进一步审理查明主债权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该规定中的债务人应当指向的是主合同的债务人而非应收账款基础交易中的债务人。因此,无法从该条款引申出必须将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意思。笔者认为,在不适宜或不必须将次债务人列为被告的情形中,质权人有权仅起诉出质人,请求法院确认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比如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为质押标的时,次债务人为不特定多数人,将其列为被告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实践中,也存在未将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列为被告,支持确认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案例,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547号。

  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涉及多方当事人,各方之间存在不同法律关系:(1)质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2)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关系;(3)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关系;(4)质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质权实现关系。其中,出质人既可以是主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也可能本身就是主债务人。在质权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向次债务人主张质权实现,且主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各管辖约定存在冲突时,应当如何确定管辖?

  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应当以主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在(2019)京民辖终11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69号等案例中,法院均从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属性出发,得出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结论。

  综合(2022)京民辖终75号中、(2017)鄂民辖终49号、(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98号、(2014)苏商外辖终字第00018号等诸多案例来看,次债务人往往会对以主合同的管辖来约束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管辖规则提出质疑:

  1、次债务人不是主合同的签约人,不受主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案件实质是一案两诉,次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与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质押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基于相关应收账款所涉基础合同确认相关争议的管辖权或主管权;

  2、是质押合同存在效力问题,出质人无权擅自处分因履行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对质押应收账款事宜认可或追认、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不线、次债务人并非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并不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而在这些案例中,次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普遍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法院通常认为:质权人请求对出质人质押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基于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等,而相关应收账款所涉基础合同涉及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与主债权纠纷及应收账款质押纠纷中主要诉争的主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质押合同效力等问题,应经实体审理之后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质权人起诉请求对出质人质押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因从合同质押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被告是否适格、质权人诉求应否支持等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且不影响管辖权认定,应经实体审理后确定。

  客观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强行合并审查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与质押合同关系,的确变相打破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履行基础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权的合理预期。虽然从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合并起诉的依据,但由于缺乏配套的管辖制度支持,在回应次债务人关于管辖异议理由时,法院确实难以进一步深入论证。从过往判例的倾向来看,单论司法效率性、质权主张便利性等优势,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处理方式仍会是司法的主流。

  司法实践中,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一般有两种表述,一是仅请求法院确认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二是请求法院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直接向质权人支付款项。在确认应收账款质押真实合法设立的情形下,质权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得到法院的支持基本没有疑问。但实践中就质权人是否对应收账款有直接收取权,却存在较多的争议。

  否定质权人直接收取权的司法观点主要认为,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缺乏合同依据,而在出质人与债权人的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人仅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直接取得质押物所有权即对应收账款的收取权。因此,在(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等案例中,法院仅认可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不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债务。

  《民法典》施行后,否定性观点似乎也仍旧能从中找到一定的法律支撑。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质权可以通过折价、变卖、拍卖三种方式来实现,但并未允许质权人直接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这样看来,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是否也应适用前节第四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只能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呢?

  实际上,实践中已有最高院指导案例53号指出了债权质押与物权质押在实现方式上的差异性,应收账款性质上属于债权,其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即可获得金钱用于清偿质押债务,依其性质无须通过拍卖、变卖形式才能获得现金价款。(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2023)吉02民终936号等众多判例皆吸纳了指导案例53号的精神,支持质权人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支持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直接收取权的司法观点更符合法理逻辑,也更有利于保障质权人乃至出质人的权利,减少诉累,降低司法经济成本。从质权性质而言,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债权,折价、拍卖、变卖金钱债权以取得金钱给付实为多此一举,违背金钱之债的特性。例如(2018)陕民终203号指出,“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此类请求给付金钱的权利如果按照实现质权的一般规则寻求实现,即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再转化为金钱,存在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特定化的困难,无实际意义,也没有经济和法理上的价值。”再者,从保障债权实现的角度来看,应收账款的意向人寻找难度较高,应收款项在司法拍卖平台上成交量较低,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仍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承担流拍风险显然劣于直接追偿的方式。并且协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往往低于应收账款原本价值,不利于质权的完整实现。再者,从债权实现成本的角度而言,直接收取相应款项最为经济,这样可以避免质权在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环节,节省质权实现的时间和成本。

  最高院法官还提出实务观点,针对质权人在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请求就该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向质权人行使释明权,指引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给付应收账款;在经释明后如果质权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可依职权直接判决基础交易债务人承担支付责任。

  1需要注意的是,在次债务人人数众多等特定情形中,不适宜直接收取款项时,质权人也可以请求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法律框架及常见风险》一文中对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的常见风险有所论述,而在前文所涉的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信息有误、未及时办理展期等未审慎登记而产生的质权登记瑕疵风险之外,应收账款基础债权本身的设质适格性问题、真实性问题、行权方式问题以及次债务人对基础债权提出的抗辩等,也会导致诉讼方式行权的过程中存在相当大的法律风险。

  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属于可质押的权利负有核查义务,在业务操作中也应当对于应收账款是否适宜质押进行评估。在审查应收账款质押标的适格性时,一般从几个方面进行核查:

  1、限制性规定核查: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当事人对设立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影响质权的设立,但需要注意是否存在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

  2、是否存在质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例如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主体原则上不适合办理应收账款质押。

  3、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影响行权或存在权利瑕疵:关注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司法冻结、已被质押、转让、保理等情况。

  质权人是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义务人。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在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之外,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要件,第三人很难知悉,仅凭出质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或说明难以确保该债权的客观真实存在。并且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登记机关并不会进行实质审查。法院通常认为(例见(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案例),应收账款真实性核实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宜将该核实义务放任由出质人负担,而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的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怠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由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否则有害交易安全,损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质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则质权人在设立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需要自行承担。

  真实性核查指的是充分、审慎的核查,而不是表面核查交易合同或形式性地向次债务人进行确认。仅凭向次债务人送达《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也无法免除质权人的核查义务。例如(2020)浙01民终2359号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仍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有效,造成银行对其质押标的物的真实性产生误解,法院认为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接受出质人提供的巨额应收账款质押时,仅凭应收账款债务人盖章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而未严格审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对其自身损失亦应负一定责任。

  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审慎尽调,充分尽到应收账款真实性核查义务,可以有力降低应收账款虚假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司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在(2022)藏民终26号一案中,法院援引该规定,认为“三丰矿业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财信担保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前述基础交易合同已经履行,且已付货款2000万元,尚欠3119万元货款,并指定了专用账户。财信担保公司正是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和《证明》而产生合理信赖,为雪侬公司向银行的提供了担保,于2015年3月2日与雪侬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于同日,财信担保公司、雪侬公司、三丰矿业公司三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其后,在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故,案涉《证明》应视为三丰矿业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财信担保公司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在三丰矿业公司确认真实性后,其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如果出质人未及时向次债务人送达《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次债务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账款后,质权人所依附应收账款的质权即消灭了,质权人无法再就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即便应收账款已合法登记,基础交易的潜在纠纷仍有造成质权人最终难以行权的风险。例如(2020)晋01民终1982号中,法院认为,出质人出质时应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债权,不存在合同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对应收账款数额、供货质量存在争议和纠纷,使得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即使其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设定在该债务之上的质权仍然自始未能成立。

  次债务人在实务中一般可能提出的抗辩包括已清偿导致应收账款消灭、应收账款未满足付款条件、应收账款已抵销、应收账款未届履行期、应收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基础交易合同已变更等等,,基础交易合同也有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风险。又或者在设立质押时,次债务人已经资信不良,这种情况中即便次债务人不进行抗辩,质权人也难以实现债权。

  对抗次债务人的抗辩风险,实际还是需要“源头治水”,在接受质押前的尽调阶段即对交易潜在纠纷进行排查,确认次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偿付能力。最理想的情形是取得次债务人放弃对基础交易抗辩的承诺或者保证付款的声明。

  应收账款有效设立质押,需要满足特定化要求。在应收账款回款与其他资金产生混同时,存在无法实现特定化而导致质权人无法实际实现质权的风险。例如 (2018)甘民终270号案例中,当事人未设立专门的质押专户或监管账户,而以出质人的日常结算账户作为应收账款回款账户,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后,回款即成为出质人的一般财产,质权人无法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需注意的是设立特定监管账户后,出质人仍有必要对监管账户取得占有和控制。(2020)宁03民初38号案例中,质权人没有占有和控制监管账户,故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法定的质权。

  从实践情况可以看出,应收账款质权的完整实现困难重重,从质押的前期尽调、登记设立到实际行权各个阶段所涉及的法律风险不胜枚举,对于质权人的核查能力和规避风险的能力提出了极为严苛的专业要求。而不论是在哪个环节,质权人稍有不慎,很可能就会走入行权的死胡同。

  笔者建议,与其在风险点出现时艰难寻求突破,更前瞻的破局之法仍在于质权人接受应收账款质押前即对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进行审慎充分的尽调,并在质权效力期内动态地核查管理以便对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有合理的预期。受限于本文篇幅,无法一一穷尽应收账务质权行权的风险点,具体业务操作中,还需要出质人根据应收账款的实际情况确定可行的核查方案,对风险点进行持续的排查,将管理应收账款质权的能力进一步地完善提升。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