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在被告未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径行以主动核实被告未在该法院所辖区内居住/办公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的管辖协议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该法院将案件裁定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Jlls)
声明:景来律师对推文的导读设定及标题修定拥有权利。转载推文时需标明转自景来律师公众号,否则为侵权。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2019年12月19日,起诉称,2016年6月3日,等上海子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股东十一人与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华信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75万元转让给华信集团,华信集团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全部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华信集团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信集团支付7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经核实,华信集团未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15号民航营业大厦6楼办公。《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无证据表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为合同履行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20年7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也举证证明签订案涉协议时,华信集团办公场所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15号民航营业大厦6楼,故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起诉后,在华信集团未主张案涉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径行以主动核实华信集团未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15号民航营业大厦6楼办公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