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怎么分割

  离婚后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无法避免。如何分割财产,首先应该对夫妻财产进行认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开来,然后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判决。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必须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准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谓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这段时间。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对此加以分割。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独自所有不作为分割对象。

  离婚后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方法,是指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上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的适当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后,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它的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后果。为此,在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之下,允许在一些条件下适当地有所差别。夫妻一方在生产、生活上有特别的需要,或者财产来源有特别的情况除外。

  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

  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福利房(亦称“优惠房”、“房改房”)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多,由于当事人意见相左,且无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导致处理难度较大。对于“福利房”分割问题,应当结合“福利房”的政策背景进行分析和处理,“福利房”分割问题上,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双方对于房屋价值以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福利房如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则无论是哪一方所得,都应按该房的实际价值(即市场价)进行分割或者通过双方竞价确定价值,以此确定归谁所有,以及所有者应补偿对方多少。如果当事人不能确定,则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评估。如果在价值确定后,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则应当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进行确定。

  实践中,很多夫妻在婚姻中投资建立公司或者向其他公司投资入股,由于夫妻出资对象的组织形式不同,小则“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大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那么夫妻投资财产的分割就直接关系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营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由于离婚诉讼中对于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对于“股份、股权” 分割问题,有待于立法上进行完善解决。首先,夫妻双方以一方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那么应该原则上维持原来的股东的稳定。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质所要求的。直接分割股权会打破原来的股权结构,新的股东硬性加入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到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上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虽然我国法律没有限制司法机关是否可在诉讼判决文中强制确认新股东直接加入公司,但是参照以上的法律原则,在离婚时还是不易将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强行确定为股东。

  其次,对于股份的分割应以投入股份在经营期间的股份现值进行衡量,评估时应考虑某时点的静态价值和远期的动态价值,以此所对应的股权比例进行分劈。这种股份的分割形式能够体现“责”“权”的统一,是占有公司资本额的相应份额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的统一。

  所以,如果能够成为股东的则分配股份;不能成为股东的,则购买该股份的股东将此部分股份的价值支付给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作为这部份股权的补偿。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通常一项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与其所带来的财产性收益往往并不是同步的,那么认定时如何处理这种关系?如果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但其带来的财产性收益在婚后才得以实现,该收益如何认定,是作为一方财产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与此相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了知识产权,但在离婚时该项知识产权并未给当事人带来任何财产性收益,将来也许会有财产性收益,也许一直不会有财产性收益,那么双方离婚时对这种权利又怎样对待?目前,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认定尚不明确。

  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对知识产权的收益实践中争议很大,其价值很难用数字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曾指出:“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现有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一解释不仅符合民法有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则,而且确实有效地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分问题。根据上述精神,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离婚时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部分,如果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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