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以及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情况。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结果又与股东主张其权利紧密联系。
【案情简述】再审申请人朱绍义因与被申请人嘉荫县红峰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峰公司)、王颖、赵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中被申请人公司由三名原始股东赵东亮、李明发、周凤茂共同出资成立,据公司验资报告载明三人于2007年8月7日之前已缴足注册资本60万元。而再审申请人朱绍义称,2007年8月19日至2007年12月19日,其向红峰公司汇款1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公司注册资金,故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从股东资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出发,从出资、股东身份记载、股东身份确认三方面全面审查了申请人是否满足股东资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最终认定申请人既未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出资义务又未有满足《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股东身份记录证明,判决申请人败诉。
【裁判要旨】(1)是否已经依法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2)股东身份记载是否符合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要式性要求(3)其他股东是否确认其股东身份以及退股事实。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案件,审查的是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记载是否满足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分为两类:1、形式要件: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2、实质要件: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纠纷则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涉及第三人)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归纳起来主要有: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以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发起人协议等形式的文件。
因此,但凡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股东应注意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操作,以保护自己的合法股东权益。
李律师具有12年以上的执业经验,深圳政府采购中心专家库评标专家,有着丰富的诉讼、非诉经验,办理过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