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又称房屋的二重买卖。
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房屋出卖人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是合同的效力最重要的表现,也是出卖人最主要的义务。但在一房二卖情况下,由于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而言,不可能出现出卖人同时履行两个合同的情况。也就是说,出卖人在履行了一个合同后,对另一合同的履行必然产生违约问题。
“一房二卖”,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如卖房者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般人,对其违约的处理与法律适用。这种情况下,争议的处理应以作为基础,向违约者主张违约责任。这时,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只能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2009年4月28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孝感城区一套房屋出售给刘某,房屋价格为88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50万元,刘某为张某偿还15万元,余款23万元在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张某于2009年5月28日前将出让的房屋移交给刘某。合同签订后,刘某向张某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但张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刘某移交房屋。2010年1月14日,张某就该房屋的买卖又与陈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陈某,房屋售价为75万元。协议签订后,陈某向张某付清了购房款75万元,张某当即向陈某移交了该房屋,陈某已在该房屋内居住。
2010年4月16日,陈某以张某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张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张某于2010年4月20日前协助陈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陈某承担。2011年1月24日,刘某以张某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书,将张某的房屋予以查封。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张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与张某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张某于2011年5月5日前协助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刘某负担;三、房产过户手续完毕后由刘某在五日内将购房款38万元付给张某。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陈某持有其与张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向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办理房屋登记备案),发现该房屋产权已被刘某申请法院查封,导致其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刘某与张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与陈某在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判令张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沈阳律师张俊杰工作室副主任,诉讼部主任,高等合伙人;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经沈阳市司法局和沈阳市律师协会授予“沈阳市优异青年律师”荣誉称号,辽宁《正在行动》栏目律师团律师,曾任沈阳日报、晚报、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公司、工业气体制造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等多家企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为“沈阳金点子律师网”等多家知名法律网首席专家律师。张俊杰律师长期工作于法律事业的第1线,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执着的办案风格和娴熟的办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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