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安置房买卖不如一般的房屋买卖一般普遍出现,但是其却与一般的房屋买卖一样有很多纠纷,而且安置房纠纷产生的原因也较普通房屋更加复杂。
1、安置房交付纠纷。主要是指安置房过户登记的纠纷和房款交付的纠纷,在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都约定房屋和房款的交付方式或时间,但由于有的合同对房屋和房款交付的先后约定不明而发生纠纷。一方要求对方先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而另一方要求先付清房款。双方各执己见争执不下而发生纠纷。
2、安置房买卖合同履行方式纠纷。主要涉及到房屋交付的方式,和房款支付方式。在房屋买卖中双方往往对如何履行交款和交付房屋,包括交款的时间、次数、数量、币种或房屋交付的时间、房屋的状况、房屋的装潢等有约定。但由于对约定的一些具体内容的理解不同而发生纠纷。
3、一房二卖纠纷。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安置房买卖纠纷也是多种多样的。由于各种不同的原因,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4、安置房质量纠纷。无论购房者是买的安置房还是商品房,都有可能出现房屋质量上的问题,包括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和一般房屋质量问题,都是产生房屋质量纠纷的重要原因。
拆迁安置房纠纷无论是买卖纠纷还是过户纠纷,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无法避免的,一旦遇到必须予以解决,具体的解决方法为:
1、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一致,确定争议的解决办法和解决途径。这也是解决纠纷的最好办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往往不能达成协商一致的效果,有时还会使得争议纠纷越来越严重。
2、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我们在订立安置房买卖合同时,常会约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便更好的解决纠纷。
3、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个需要当事人提供明显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或者违约。尤其是在安置房质量纠纷时,这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为房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严重质量问题时,还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但是纠纷的处理,还是相当麻烦的
2005年,岳某某与陶某某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由其爷爷所有的老房子内。2007年,被告爷爷的老房子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120平方米、60平方米、60平方米)。时隔不久,岳某某一家也搬入房屋拆迁后分配的新房。2010年7月,岳某某的爷爷去世。同年,岳某某的父亲将其中的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卖掉,获得房款40余万元。2011年7月,陶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吴中区人民法院木渎镇派出法庭依法受理了此案。原告陶某主张:
(2)获得房屋拆迁后分配的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的小户型房屋或者40万元的房款,并且出示了一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某某及其父亲与原告陶某某签订的约定将60平方米的小户型房屋赠与原告的房屋赠与协议。
一、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相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均属被告父母的私有财产,不属于被告岳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此部分财产。
安置补偿必须以房屋产权为依据,按照“一户一宅、一宅一户主,以宅基地或主房建筑最高面积为基准”的原则进行产权安置。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户中有四代同户居住的,仅对该户的最长一辈给予一次性补贴每人15000元,一律不增加安置面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房屋拆迁补偿费以房屋产权为依据,按照“一户一宅、一宅一户主,以宅基地或主房建筑最高面积为基准”的原则进行产权安置,而不是按照户口本上的人头数。该老房子的房产证以及家庭户口本均能够有效证明被告的爷爷是户主,因此,房屋拆迁补偿的各种费用与原告无关。此外,被告岳某某一家属于四代同户居住,房屋拆迁补偿费中15000元的一次性补贴是针对被告家中的最长一辈即被告的爷爷,与原告也无关系,因此,这部分费用也属于被告岳某某爷爷的个人合法财产。
2010年,被告岳某某的爷爷去世,由于其爷爷在生前并没有订立任何遗嘱,也没有签订任何的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赠,因此,被告爷爷的个人合法财产发生法定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中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岳某某的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被告爷爷的所有遗产(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拆迁安置房),而被告和原告则不能继承被告爷爷的任何遗产。因此,在被告岳某某的爷爷去世之后,房屋拆迁的各种补偿费用及其相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因法定继承而成为被告父母的私有合法财产,原告不享有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相对应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
二、被告及其父亲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可以撤销,原告不能主张该赠与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要求被告及其父亲继续履行该房屋赠与行为。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在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岳某某及其父亲曾经答应将拆迁分配的一套小户型房屋在被告离婚时赠与原告,但是直至现在,双方也并未办理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按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及其父亲可以在房屋产权转移之前随时撤销该房屋赠与行为,原告不能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要求被告及其父亲继续履行该房屋赠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