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具体有哪些情形此案例分析很透彻值得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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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卢某与被告宋某于2009年在南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宋某于2020年5月、2021年8月分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原告卢某离婚,2021年11月22日甘谷法院做出了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卢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经核,2019年8月1日,被告宋某尾号7170农行卡余额为76100.14元。被告宋某于2019年9月24日从其尾号7170农行卡内转存定期存款80000元,存期三年,于2020年3月31日提前支取20031.50元,2020年4月21日提前支取10017.50元,2020年5月15日提前支取50097.50元,目前该定期存款已提前支取销户。2021年6月6日,被告宋某从其尾号7170农行卡内转存定期存款15000元,2022年6月6日到期后定期自动销户,该笔存款又转入7170的借记卡。至被告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即2021年8月23日,该借记卡内余额为1000.81元。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09年至2019年原告共计交付被告2486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12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没有提前对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及支出做出明确归个人所有或由个人具体承担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及支出均由双方共同所有或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超过十年,期间,双方的收支及支出定然纷繁复杂,很难理清,但此期间的收支不管由谁保管或支出,均系代表双方共同所为,对于一方转给另一方的,不存在计算返还的必要。现双方已离婚,需要分割的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与债务,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现存在债务。从双方提交的流水中,反映出截止离婚时双方存款数额仅一千余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系2019年7月开始分居,分居时被告承认存款结余5至6万元,而从法院调取证据中可知,2019年8月1日,被告宋某尾号7170农行卡余额为76100.14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办理了定期存款80000元。

  从被告2019年存有定期存款80000元的时间点推算,2019年被告自身有存款,没有家庭大额支出,不存在借款理由,2020年支取存款也与宋某某的证言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取存款系用于家庭共同债务。综上,对于2019年的80000元存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辩称不予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分割的共同存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宋某超过共同存款支付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卢某与宋某是否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卢某一审的诉请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二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达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三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四是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双方分居时宋某办理了银行定期存款80000元,但此时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未解除,至2021年8月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该笔存款余额为1000.81元。

  卢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宋某存在恶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在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民初2285号宋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宋某与卢某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80000元为宋某与卢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其次,即便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以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的存款余额为1000.81元为准,但卢某在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宋某返还2009年至2019年间其交付宋某的248600元,二审认为,卢某在2009年至201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给宋某的款项,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转给另一方用于家庭生活的花费或让其保管的钱款等,该款项不属于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分配的共同财产,其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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