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一般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办理产权证,交易都是采用预约销售的方式。产权证没有办理下来之前,房子的所有权并未产生转移,卖房者只受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束,但是这样会产生很多纠纷,如无法履行合同等。
拆迁安置房虽然享有一定的优惠政策,但是买卖拆迁安置房犹如普通房屋买卖,都难以避免纠纷的出现,具体有:
1、安置房交付纠纷。主要是指安置房过户登记的纠纷和房款交付的纠纷,在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都约定房屋和房款的交付方式或时间,但由于有的合同对房屋和房款交付的先后约定不明而发生纠纷。一方要求对方先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而另一方要求先付清房款。双方各执己见争执不下而发生纠纷。
2、安置房买卖合同履行方式纠纷。主要涉及到房屋交付的方式,和房款支付方式。在房屋买卖中双方往往对如何履行交款和交付房屋,包括交款的时间、次数、数量、币种或房屋交付的时间、房屋的状况、房屋的装潢等有约定。但由于对约定的一些具体内容的理解不同而发生纠纷。
3、安置房质量纠纷。无论购房者是买的安置房还是商品房,都有可能出现房屋质量上的问题,包括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和一般房屋质量问题,都是产生房屋质量纠纷的重要原因。
1、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一致,确定争议的解决办法和解决途径。这也是解决纠纷的最好办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往往不能达成协商一致的效果,有时还会使得争议纠纷越来越严重。
2、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我们在订立安置房买卖合同时,常会约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便更好的解决纠纷。
3、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个需要当事人提供明显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或者违约。尤其是在安置房质量纠纷时,这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为房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严重质量问题时,还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但是纠纷的处理,还是相当麻烦的。
2006年1月,因房屋动迁,与拆迁办签订了动迁协议,协议中约定搬家的时间、补偿款的给付、回迁安置地点与时间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又不想要回迁安置,欲将房屋售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需要购房的侯丽、辛宗夫妇。三人很快达成了一致协议,侯丽、辛宗夫妇与签署《房屋转购协议》,约定将回购房的指标转让给侯丽、辛宗夫妇,回购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产,面积为97.02平米,房款总额为386787元,转让费2万元于签订协议时交付。同日,在侯丽、辛宗夫妇的陪同下,一起前往丰台区某开发公司签署了《拆迁回购方协议》。侯丽、辛宗夫妇将全额购房款交给了开发商,其后领取了房屋钥匙等所有费用都为侯丽、辛宗夫妇交纳,并在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
2007年侯丽、辛宗夫妇得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时,遭到的拒绝。称,办理过户也可以,但是要求侯丽,辛宗夫妇再给100万元的补偿款才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侯丽、辛宗夫妇不具有购买诉争房产的资格,诉争房产属于农村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只有属于危改项目的拆迁居民才能享有购买资格,此协议无效;
二、依据《城市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签署《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应认定此协议无效。
侯丽、辛宗夫妇的代理律师驳斥了被告的说法:虽然协议转让的是购房指标,但是购房指标属于可期待物权。侯丽、辛宗夫妇全程陪同,购房的整个过程都是由原告办理,购房款并由侯丽、辛宗夫妇交纳给开放商,并且协议中对房款的支付、办理房屋办理过户等事宜均有约定,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京政办发(2000)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允许农民将自主房的购买权部分或者全部有偿转让。由此规定可以得知,回迁安置房屋并不限制房屋的购买权的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屋转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没有禁止购房指标转让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且《拆迁回购协议》中没有禁止转让购房指标的条款,因此《房屋转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明确告知此类房产参照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但是过户时间却并不受时间的限制,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是才无效的。被告提出的《城市管理法》此条规定是规范房屋交易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被告并不能以此主张无效的依据。被告因巨大利益的驱动恶意违约,严重违反了城市信用原则。
本案中,张琳与侯丽、辛宗夫妇签署的《房屋转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