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起诉借名买房过户胜诉案例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杨某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贤、杨某宝配合杨某琪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杨某琪名下;2.诉讼费等费用由杨某贤、杨某宝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某琪之母林某芳原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A号公房,同一户籍在册人口共四人,分别是户主林某芳,之子杨某宝、之女杨某琪、之外孙赵某浩。1998年A号拆迁,1998年7月9日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应安置人口肆人,分别是林某芳、杨某宝、杨某琪、赵某。第三条第1款约定直接安置大兴县(现大兴区)XX私产房。该房屋现登记在林某芳名下。第2款约定过渡期满后安置到A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因一号房屋需购买产权,全家商定谁买归谁。先商量让被告杨某贤购买。后商定由杨某琪出资购买、归杨某琪所有。

  同日,杨某琪以林某芳的名义签署了《购买房屋合同书(一次性预付房款)》,其中乙方林某芳的签名实际为杨某琪所签。杨某琪随即全额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50088.10元,宣武区S公司也给杨某琪开具了预交购房款收据。其后杨某琪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并以自己名义交纳了光缆费、收视费、水电费等款项,相关单位也开具了交款人为杨某琪的多份收据。因家人认为杨某琪购买涉案房还占了拆迁工龄优惠,全家遂商定由杨某琪再支付138500元。

  因杨某宝无工作且已离婚、之子杨某清归其抚养、没有经济来源、故杨某宝与林某芳协商决定由杨某宝收取上述购房款项。杨某琪于2000年4月至2002年9月期间分16笔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138500元,被告杨某宝也分别出具了其已收到杨某琪购买涉案房相应房款的收据。2000年12月29日一号房屋回迁后杨某琪一家三口一直在此居住。后杨某宝失踪、其子杨某清由林某芳抚养,后涉案房的房产证下发,林某芳就交给了杨某琪。2007年,因杨某清上学原因,林某芳与杨某清搬到大兴B号房屋居住,杨某琪一家三口则仍居住一号房屋至今。

  杨某琪2014年就开始着手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林某芳、杨某贤、杨某清均积极配合,杨某贤还帮忙开具了父亲杨某超早在1993年11月7日病故的证明,但因不熟悉过户流程而拖延了下来。林某芳2017年10月20日去世。

  杨某琪与杨某贤曾于2018年11月28日协商母亲名下房产事宜,杨某贤称其多次劝母亲将涉案房过户给杨某琪,并说2017年7月份其跟林某芳聊天时林某芳说过一号房屋是杨某琪的、也承认林某芳及杨某宝已将一号房屋卖给杨某琪,其还称其对妻子说过涉案房是杨某琪买的,帮杨某琪开具父亲死亡证明是协助杨某琪过户等事实。

  2020年12月7日,杨某贤提起法定继承纠纷庭审中,其对上述录音及杨某琪出资购房也都是认可的。为维护杨某琪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贤辩称,不同意杨某琪的诉讼请求。首先,登记在林某芳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林某芳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系A号公房拆迁补偿而来,林某芳系该公房的承租人。《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证实,林某芳是被拆迁人,因此一号房屋是补偿给被拆迁人林某芳的,房屋产权也一直登记在林某芳的名下,因此,林某芳是一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认可一号房屋由杨某琪交付购房款,但该出资的性质是资助林某芳购房,而非为杨某琪自己购房。

  在我国,子女为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尤其是房改房及拆迁补偿房的事例非常普遍,这是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林某芳在2004年3月25日便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直至2017年10月20日去世,既没有将房屋过户给杨某琪,也未立遗嘱指定由杨某琪继承涉案房,这个事实足以证明林某芳不承认一号房屋归杨某琪所有。杨某琪在诉状中说,一号房屋之所有没有过户是“因不熟悉过户流程而拖延了下来”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

  其次,杨某琪向杨某宝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对林某芳发生法律效力。且向杨某宝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与杨某琪所称的其向开发商交付5万余元的购房款,所以对一号房屋享有产权的主张自相矛盾。杨某琪向杨某宝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基于当事双方的错误认识。一号房屋系登记在林某芳名下的房产,是归林某芳所有的房屋,其他人无权就他人房屋进行买卖。因此,杨某琪与杨某宝之间支付和收取购房款的行为不对林某芳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杨某琪所称是由于其在购房时占了便宜,为了给杨某宝补偿才向杨某宝支付了该笔款项的说法,既不是事实,也与证据不符。证据《收条》显示是购房款。杨某琪以其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一号房屋是自己的,与其向杨某宝支付购房款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杨某琪与杨某贤之间的谈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能改变一号房屋归林某芳所有的产权性质,杨某琪以一次谈话录音为依据,主张杨某贤认同杨某琪的一号房屋产权人身份是不成立的。一号房屋一直登记在林某芳名下,是林某芳的个人所有财产。这一性质是其他人不能以言语改变的。其他人的行为或言语,无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的,均对林某芳不发生法律效力。杨某贤在谈话中称,他不主张要一号房屋是有前提的,即拆迁补偿的位于大兴区的房屋归自己所有,一号房屋便归杨某琪所有。且不说这个方案杨某琪没有同意,即使同意,也是无效的,因为这侵犯了另一个继承人杨某宝的权益。

  杨某贤对杨某琪向杨某宝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知道的,杨某贤不同意杨某宝这样做。杨某贤承认一号房屋归杨某琪所有的结论。因为涉案房是林某芳所有的,最后的处理决定只能是林某芳作出。事实证明,林某芳最终并没有同意将一号房屋过户给杨某琪。全部的谈话录音中没有一句话证明,杨某贤作出了无条件放弃自己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杨某清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林某芳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杨某琪的事实。杨某清与林某芳的谈话录音仅能证明杨某清就一号房屋今后的归属询问林某芳的意见,并且杨某清是采用诱导的提问方法。林某芳对询问也并未作出明确的答复。并且杨某清与林某芳的谈线月病逝,因此进行谈话录音时林某芳的神智并不清楚。杨某清的证人证言及其与林某芳的谈话录音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一号房屋为林某芳生前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杨某琪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涉案房过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林某芳与杨某旭系夫妻关系。杨某琪、杨某贤、杨某宝为林某芳与杨某旭之子女,赵某为杨某琪之子,杨某清为杨某宝之子。杨某旭于1993年11月7日死亡,林某芳于2017年10月20日死亡。

  1998年7月9日,北京市宣武区S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林某芳(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A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壹间,居住面积13.1平方米。有正式户口四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户主林某芳,子杨某宝,女杨某琪,外孙赵某。直接安置:过渡期满后安置到XX,房屋壹间,建筑面积48.09平方米。另安置XX一居室一套。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拆迁协议中所约定的XX即本案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

  同日,宣武区S公司(甲方)与林某芳(乙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一次性预付房价款)》,约定甲方所售房屋预付房价款69730.5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2004年3月25日,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林某芳名下。

  审理中,杨某贤认可一号房屋取得后一直由杨某琪一家及林某芳、杨某清共同居住。2014年左右林某芳、杨某清搬至大兴居住,杨某琪一家一直居住一号房屋。

  审理中,杨某琪提交购房款计算明细表一份,显示购房款合计金额50088.10元,交款人处有“林某芳”字样签名。杨某琪提交一份,显示预交购房款50088.10元。审理中,杨某贤认可上述购房款为杨某琪支付。

  审理中,杨某琪提交收条16张,以证明因购房时使用了工龄优惠,因此全家人商议由杨某琪再支付购房款138500元,并指定由杨某宝收款,其后杨某琪向杨某宝支付了购房款138500元。杨某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杨某琪向杨某宝付款138500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

  审理中,杨某琪提交谈话录音,欲以此证明杨某贤认可杨某琪与林某芳之间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杨某贤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审理中,杨某琪提交杨某清证人证言,欲以此证明林某芳曾明确表示一号房屋归杨某琪所有,杨某清对该事实曾经录音。杨某贤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杨某贤、杨某宝协助杨某琪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杨某琪名下。

  本案中,杨某琪主张其与林某芳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则应当由杨某琪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根据杨某琪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杨某琪支付,一号房屋一直由杨某琪实际使用,并且购买一号房屋后,杨某琪又陆续向杨某宝支付购房款138500元。

  其次,杨某贤虽主张杨某琪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子女替父母购房出资的行为,但无法解释杨某琪后续向杨某宝支付购房款138500元的依据。杨某琪则陈述因杨某琪购房时使用了林某芳的工龄优惠,为了给予林某芳补偿并依据林某芳的意见,将补偿的购房款给予了杨某宝。该陈述逻辑更为合理。

  第三,杨某琪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杨某清的证人证言可以侧面佐证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林某芳、杨某贤、杨某宝及杨某琪曾协商一致,由杨某琪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实际归杨某琪所有的事实。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杨某琪与林某芳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因此杨某琪有权要求林某芳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杨某琪名下。因林某芳已死亡,杨某贤、杨某宝作为林某芳的继承人,应当配合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杨某琪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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