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确权案件比较繁多,不少当事人对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比较困惑,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张峥律师根据相关案例的指导精神及法律法规,对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例裁判规则进行了归纳梳理,供大家参考。
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将房屋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农村农业户籍妇女出嫁后,户口仍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分配有生产资料,应视为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时,应考虑房屋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如一方当事人购买房屋不是为了居住使用,而是为了获得其无权分配的拆迁补偿利益,仅应返还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不应再行分配其购买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考虑买受人在涉案宅基地之上加盖房屋之实际损失,将增建面积的拆迁补偿款判决归买受人所有具有合理性。
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成员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其将实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利益,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也侵害了与父母共同居住儿女的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已分家另过的子女请求继承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可作为遗产分割的房屋建安成本价值部分,可以主张继承。
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另一方对房屋的权利则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因此,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