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为与泰兴县黄桥镇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泰兴县黄桥镇西街委员会强占公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民监字第7号通知,以“诉争3间房屋并非公房,而是1946年土改时确权归我公公沈x x所有的私房,不应计人改造范围,居委会应予归还”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1965年国家对私有出租房屋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和城市职工在城镇的出租房屋凡符合改造政策规定的,都应当进行改造,已改造的不再变动。你公公沈x x在黄桥西街居委会辖区范围内共有房屋32间,自住5间,出租27间(含以房抵债1间)。依据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 64〕国房字21号)的规定,改造起点为,大城市一般是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约合10间房),中等城市一般是 100平方米,(约合6,7间房),小城市(包括城镇)一般是50到100平方米之间(约合3至6间房)。当时对沈x x所有的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符合政策规定的。泰兴县落实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1988年11月8日作出泰房改〔88〕字第82号“该户出租房屋面积已达改点,现仍维持房改结论不变”的批复,亦表明该房屋已达到改造起点。
由于诉争房屋已由国家经租,泰兴县黄桥镇西街居民委员会以月租金元租用了该房屋。1968年居委会办电化厂时,将该3间房屋用作生产车间。国家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用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因此,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不符合改造起点、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你强占该房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判令你依法腾退,并承担强占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是正确的。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驳回。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8年2月13日,民一监字第172号」,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16辑。
对于诸如社会主义改造时的“私房改造”等有强烈时代印痕的问题,一直是法院办案时的“难点”。因为这些案件时间跨度大、涉及政策多、存留证据极少。且很多案件是个体公民与行政机关的民事纠纷,而当时的很多行政机关已几经变迁,甚至很多已经不存在。
对于这些案件,存留之证据尤为重要。必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结合当时政策及当事人的证据给予全面分析、探究。且在分析案件事实时,应还原至当时历史背景,不能以情代法,应运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去判断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最后,考虑特殊时代背景的同时,可以点击右上角的“关注”,以期小编的下次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