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二)丨宋某某、王某某与海南某医药公司及陈某某等人股东资格

  原标题: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二)丨宋某某、王某某与海南某医药公司及陈某某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1. 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股权代持协议,仅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且未注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他人认购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对其起诉请求确认登记于他人名下的公司的股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2.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海南某医药公司于1994年3月25日成立,2016年3月17日曾变更公司名称,原股东为第三人孙某彩、陈某奇。陈某华与陈某奇系兄弟关系。

  2015年9月9日,宋某某与孙某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彩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50%的股权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某某,其中,宋某某和王某某称65万元股权转让款二人各出资一半。之后,宋某某向医药公司支付了55万元、向孙某彩支付了10万元。

  2016年12月30日,宋某某与陈某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明确双方各自拥有医药公司50%的股份,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宋某某指定他人为股东,陈某奇指定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自2017年1月1日起,宋某某将其业务委托陈某奇经营,利润分配原则为宋某某提取毛利的1%、陈某奇提取毛利的19%(并负责交税)。陈某奇的业务仍由其经营,利润归其所有;自2017年1月1日起,公司办公场所租金、仓库管理费及贮存使用费由陈某奇承担;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会计账务及纳税由宋某某负责,所发生的药品销售业务及债权债务由股东各自负责。

  2017年1月4日,宋某某指定的股东廖某某与陈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廖某某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5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50%)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华。同日,医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股东为陈某奇、陈某华,并选举陈某华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0日,医药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

  宋某某、王某某认为其应拥有医药公司各25%股权,医药公司拒绝为二人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宋某某、王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其具有医药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医药公司和陈某奇、陈某华将股权变更至宋某某、王某某名下。

  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某、王某某主张确认其具有医药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医药公司和陈某奇、陈某华将股权变更至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宋某某和王某某的诉讼主张,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应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王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从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孙某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是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是宋某某,虽然宋某某认可王某某和其共同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但在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医药公司和陈某奇又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王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

  另,二审询问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宋某某和王某某于2021年8月26日才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王某某向宋某某转账52万元用于购买孙某彩在医药公司50%的股份。因该证据在一审起诉前就已经存在,但宋某某和王某某并未在一审时提交。在一审判决书未确认王某某系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宋某某和王某某就应当意识到该份证据的重要性,在本院二审时应及时提交,但二人直至2021年8月26日才提交。故该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

  此外,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无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某某转账给宋某某的52万元未注明用途,与双方陈述的各出资一半股权转让款数额不符合,且该转账日期发生在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业务凭证无法证明王某某转账的52万元系股权转让款。综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未显示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再次,关于宋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宋某某以65万元对价受让了孙某彩在医药公司享有的50%股权,并由廖某某代其持有,其他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宋某某当时系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本案的关键是宋某某现在是否还具有医药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廖某某与陈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双方未在该协议中提到廖某某系代持股份。尽管该协议的转让价为0元,且陈某华与陈某奇为兄弟关系,但并不能由此推测陈某华系代持。宋某某主张陈某华系代持,但其并未与陈某华签订代持协议。宋某某和王某某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宋某某的,且所谓的股权代持费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廖某某与陈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廖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陈某华后,陈某奇、廖某某、陈某华已经召开了股东会议确认了这一事实,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宋某某如认为廖某某作为代持人将股权转让给陈某华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可以另行解决。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公司的特殊主体限制或者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考虑等因素,无法或不想表明其股东身份,便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由其实际出资,其他人代持其股份。这种现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不鲜见。隐名股东有商业上的便利性,但也存在着法律上的风险性。本案判决旨在提醒实际出资人在选择由他人代持其股权时要全面考虑法律风险,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同时提醒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要严格审查,以防当事人虚假陈述。

  第二十四条 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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