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恒公司系海虹控股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2008年12月16日,张某甲、张某乙与中海恒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张某甲、张某乙将其2005年收购的海虹公司法人股共计29702075股转换成中海恒公司持有的海虹公司股份29702075股,并有权指示中海恒公司出售张某甲、张某乙享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股份,2010年3月底前,中海恒公司按照张某甲、张某乙的指示出售海虹公司股份900万股。2011年6月10日海虹公司实施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张某甲、张某乙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股,故截止到2011年6月11日,合计仍享有海虹公司股份24842490股。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张某甲、张某乙多次要求中海恒公司出售其代为持有的全部海虹公司股份,但中海恒均置之不理。
张某甲拥有地区居民及美国公民双重身份,张某乙为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外涉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涉案合同即《合作备忘录》载明的争议标的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及其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法人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作备忘录》所体现的代持股关系不应归于无效。《合作备忘录》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中海恒公司系接受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通过成立汇德福公司购买海虹公司的股份,2011年6月2日,海虹控股公司发布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宣布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股,中海恒公司所代持的张某甲、张某乙的股份数量变为24842490股。因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6个月至1年(含)的基准利率为6%,张某甲、张某乙诉求的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273天,故其按照上述年利率及天数计算所得的该期间利息为人民币230814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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