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王志雄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了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莲,第三人王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被告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5栋4-2号房屋的购房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了购房全部价款8万元整,同年元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第4条约定:被告何某某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被告何某某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被告何某某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何某某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即日,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何某某去邵阳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邵阳市房产局审查完毕后,房产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在半个月后去领取产权证,然而,令原告张某某万万没有想到,就在过户登记还未变更时,2007年元月11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何某某的房屋。原告张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后,原告张某某依法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已经就购买该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审批等相关手续,根本不知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事,现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5栋4-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2、湖南省邵阳市服务行业统一,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产权转移审批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办理产权转移审批手续。
3、周翠艳、石玉娥、苏小阳、何碧慧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
4、汤永和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本院执行裁定书“何某某”的签名送检样本存在问题。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协议书与收款收条的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由于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未能正常转移。
第三人王志雄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何某某恶意转让,且该买卖行为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8)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否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1、(2007)北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与王志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结,何某某应赔偿王志雄各项损害119853元。
2、(2008)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司法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购房协议中何某某的签名系伪造的。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由于何某某签名鉴定样本存在问题的异议。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5,第三人王志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由于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质证,且本院执行裁定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张某某、第三人王志雄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张某某、第三人王志雄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元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007年元月8日补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何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的房款80000元的收款收据,由于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质证,且该证据在本院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8)北民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中予以否认。2007年元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邵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元月11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据(2007)双法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第三人王志雄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某某、周绍军共同赔偿第三人王志雄各项损失119853元,何某某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给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王志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对执行标的(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被告何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8万元的收款收据,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条上“何某某”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何某某”的签名字迹,均系他人所代签,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现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真实协议,且被告何某某又未出庭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2008)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邵阳市房产产权管理所并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原告办理产权转移备案登记手续的档案、材料,住房产权登记表上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被告何某某,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5栋4-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处理结果上与第三人王志雄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王志雄在本案中也无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