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犯罪嫌疑人严某和其父因拆迁安置于1994年取得南京市某小区102室住房一套,面积计74.65平方米。1995年10月严某之父作为“原房产权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据《协议》记载,被拆迁的房屋内有严某和其父两人的户口,2002年填发的该房产权证记载:严某之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2年5月1日,经中介介绍,严某父女作为出租人将该房出租,受害人朱某曾帮助收取中介费用。2004年4月,严某之父没有通知嫌疑人即与受害人朱某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严某之父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受害人朱某,嫌疑人之父与被害人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嫌疑人知悉房产被卖的消息后,数次与其父协商未果,将其父和受害人诉至法院,并于当年5月撬锁搬回某小区102室居住,并把房间内受害人的床、柜子等物品抛至路上,2005年7月南京市某区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嫌疑人之父和受害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05年1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200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以嫌疑人自2004年9月来采用强占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房屋,时间长达一年之久,至今拒不归还为由,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嫌疑人提请逮捕。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理由如下:其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该罪成立的前提是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法性。本案中,嫌疑人严某于1994年和其父亲因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了南京市铁路南街16号102室的产权,这一事实也为《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确认,且嫌疑人和其女儿户籍至案发时仍在该住所,2002年该房出租嫌疑人和其父也为共同承租人。虽然该房产权证及其以后的生效判决确认嫌疑人父亲和受害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害人依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但是嫌疑人并没有因此而丧失其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在“买卖不破租赁”的一般原则下,嫌疑人基于其享有的居住权而进入住宅,不能认定其行为的非法性。据此,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其二,本案嫌疑人和受害人的房屋产权争议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如果受害人拒不退出房屋,应由受害人直接向法院执行局提请执行,而非由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该案件受害人坚持公诉,应该按照公诉案件程序处理。理由如下:其一,二审法院经过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属于受害人所有,该诉讼从性质上看属于民事侵权之诉,而非排除妨碍之诉,受害人不能仅凭此判决要求法院执行局执行;其二,受害人对于南京市铁路南街16号102室享有的产权不仅得到房产管理部门,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在此前提下嫌疑人侵入受害人房屋,即为非法;其三,嫌疑人侵入受害人房屋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且通过更换门锁,将受害人物品抛至屋外,其侵入他人住宅性质后果严重,已非一般民事侵权性质;其四,本类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属于受害人自诉案件,但是受害人坚持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该受理,正式启动立案、侦查、提请批准逮捕等程序,此做法亦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苏公发〔2004〕79号)所肯定,该规范性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害人不愿自诉,且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该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该条规定适用于轻伤害案件,但对于同属于自诉案件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亦可以类推适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该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一,嫌疑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本案中判断嫌疑人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关键是判断其进入住宅的合法性。受害人取得某小区102室的产权不仅符合“物权取得公示公信”原则,而且受害人作为购买房屋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房屋产权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确认。受害人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排他物权,其享有的权能是权利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第一种观点在坚持受害人享有物权的前提下坚持嫌疑人享有居住权,实际上否认了房屋产权作为完全物权的本质特性。据此,嫌疑人侵入他人住宅没有合法性。此外,在法院经过两审判决依法确认受害利后,嫌疑人仍然强占受害人的房屋,拒不搬离长达半年之久,其行为的性质已非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而完全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此类案件应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首先,根据苏高法2001年《关于办理自诉案件有关管辖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且案情复杂,证据不足,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材料,查清事实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依法进入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根据该条规定,“自诉转公诉”前提是案情复杂,受害人取证不能。而本案事实清楚,且被害人有产权证、民事判决书、照片等一系列证据,因此本案仍应按照自诉案件处理;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苏公发〔2004〕79号)确与苏高法2001年《关于办理自诉案件有关管辖问题的意见》有不同之处,且前者制订在后。但是前者适用范围仅限于轻伤害案件,其相异规定可以作为对《关于办理自诉案件有关管辖问题的意见》关于轻伤害案件自诉管辖的补充规定,而《关于办理自诉案件有关管辖问题的意见》作为针对自诉管辖的一般解释,仍然适用于其他类自诉案件的管辖;再次,此类案件由“自诉转公诉”亦与刑事法律设定刑事自诉制度的初衷相悖。刑事诉讼中规定三类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处理,这有基于保护受害人诉权的考虑,如自诉案件的第三类,有基于刑事司法成本的考虑,如自诉案件第二类,如果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由自诉案件转换为公诉案件的话,则刑事自诉制度的设置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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