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B均为H省外人。2008年11月,A、B与H省某市村民C签订《水面租赁协议》,承包H省某市养殖场从事水产养殖,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19年,H省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水面实施退垸(田、渔)还湖工作,并制定了安置实施方案、安置工作手册等政策性文件。2019年9月,H省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安置补偿方案,相关人员与发放主体养殖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领取了青苗补偿费等费用。A、B以未获得相关补偿为由,向H省X市中院起诉,请求村民C及养殖场向其支付地上附着物(含固定构筑物)及青苗补偿、承包租赁田渔池建设维护费补偿、生产工具补偿、安置补偿等费用合计2100余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系因H省某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诉争水面使用权的行为而引发。2019年9月,H省某市人民政府发布退垸(田、渔)还湖公告、安置补偿方案,该行为系行政行为。H省某市养殖场原为国有农场,现为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举办单位为H省某市人民政府,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实施村镇规划建设与生态环保、履行社会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且有行政管理职能。养殖场根据合同相对性与C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给予其211余亩194万余元相应补偿。A、B依据与C签订的《水面租赁协议》,要求养殖场按照H省某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补偿方案给其1500亩2100余万元补偿,说明其主要诉讼请求是基于养殖场未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足。该纠纷是经营人A、B与行政机关因征收补偿而引起,A、B虽然对补偿标准不持异议,但对补偿范围、补偿面积有异议,A、B并无拒绝被征收的权利,其与养殖场不是民法意义的平等主体,而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划归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同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在达成补偿协议后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即本案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由。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时行政机关应作出补偿决定,对此,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即在土地房屋被征收类案件中既有行政类诉讼也有民事类诉讼。土地房屋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未给予充分补偿,被征收人起诉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用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是对征收标准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只有在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主体后,被征收人(包括经营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补偿费用时,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纠纷案由。据此,H省X市中院驳回A、B的起诉。A、B上诉后,H省高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