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诉称:原告经第三人关某与邓某的介绍,与被告达成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开平市长沙区××路58座902房的房屋,房屋成交总价为40万元。被告说原告先给2万元被告,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签《购房合同书》,按照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2万元定金,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购房合同书》,原告并于当晚在长沙人和路杨聘号茶庄门付了4万元定金给被告。当时由于是熟人介绍,所以原告没有向被告索取收据,同时原告也认为签订购房合同书已经等于收据的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26日前向被告交付余款34万元时,被告拒绝不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购房合同约定将房屋卖给原告或退还购房定金6万元及赔偿违约金6万元给原告,但被告连电话都不听,且下落不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签订的《购房合同书》,被告黄某向原告叶某退还购房定金6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履行《购房合同书》付款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应予解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的返还定金与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某是否已收取定金60000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20000元至被告黄某名下的内,可以确认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认为此20000元是原告与涉赌人员逼迫被告为其男朋友罗某偿还赌债而签订的其他借条而形成的流水帐,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据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转帐20000元给被告是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购房、物业服务手册、消防安全责任书、入住收费指引、装修管理流程图、收楼通知书、收楼缴费通知书、收楼流程图、和收楼须知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40000元定金给被告黄某,对于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又支付了40000元定金,已全部支付60000元定金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第一项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应交人民币60000元给甲方作为购房定金。从该条款可知,原、被告仅约定了原告叶某应支付60000元定金给被告黄某,但没有约定具体交付的日期。2013年7月31日,被告黄某又与第三人梁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某因违约,涉案房屋现已被法院委托拍卖,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已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黄恩慈负担1350元。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则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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