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中房屋拆迁安置利益部分成员占有其他拆迁人起诉确权纠纷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陈某洁、赵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归陈某洁、赵某涵共同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刚承担。

  赵某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洁、赵某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洁、赵某涵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与北京市通州区T村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下,仅凭赵某刚代理律师口头提供核实,即认定将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北京市通州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或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和补偿协议对应安置房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赵某刚在一审提出签订安置和补偿协议时,其作为赵某涵法定代理人签署过放弃45平方米拆迁安置的确认书,但判决内容中予以体现。

  3.一审中,对于赵某鹏、赵某宇为何成为共同被告,以及两被告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关系并未进行事实认定,即作出判决,于法无据。4.根据安置和补偿协议相关规定,拆迁人需要补足房款差价后才可以取得相应房屋面积,陈某洁、赵某涵并未举证其在拆迁时补缴过相应房款差价,也未支付装修、相关手续款,一审法院即认定物权保护纠纷,不涉及房价款的补偿及拆迁款的分割问题,违反物权取得基本法理。

  5.一审中赵某刚已经提出愿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其他安置房屋提供给陈某洁、赵某涵居住,但法院在未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权属确认的情况下,即判决将二号房屋居住使用权归陈某洁、赵某涵,属于程序错误。

  陈某洁、赵某涵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洁、赵某涵是被安置人,每个人享有45平方米安置面积,现在判决80多平方米,还不足90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洁与赵某刚原系夫妻关系,赵某涵系二人之女,陈某洁与赵某刚于2017年经由一审法院判决离婚,赵某涵判归陈某洁抚养。赵某鹏系赵某刚之父,赵某鹏配偶邓某丽于2019年12月去世,赵某宇系赵某刚之兄。

  2010年4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T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邓某丽(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T村安置和补助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H号,已认定宅基地面积为66.56平方米,本宅基地上属于拆迁政策规定享受自建楼安置的人员共4人,分别是邓某丽、赵某刚、陈某洁、赵某涵,乙方及其符合村民补助政策的人员共可享受村民补助如下:1.住房安置补助费232960元,2.提前搬迁补助费400000元;乙方可享受拆迁项目拆迁人支付并由甲方代发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如下:1.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000元,本条所列补助项目总计633960元;

  乙方及享受自建楼安置人员自愿购买自建楼,根据拆迁政策,乙方家庭共可享受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安置房预付款总计540000元,甲方、乙方同意该自建楼安置面积房款由甲方直接从村民补助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总额中扣除。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经与北京市通州区T村村民委员会核实,上述《北京市通州区T村安置和补助协议》所涉安置房屋共计两套,分别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及北京市通州区二号。经询问,赵某刚主张二号房屋现在处于出租状态,其与父亲准备搬进去居住,并表示一号房屋系赵某宇购买。庭审中,赵某刚表示其在北京市通州区M号院还有一处安置房屋,位于三号,面积为48.8平方米,其本人愿意将该房屋交由陈某洁、赵某涵使用,陈某洁、赵某涵不同意该方案。

  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H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为邓某丽、赵某刚、陈某洁及赵某涵,根据安置协议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陈某洁及赵某涵享有安置利益,其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在安置房屋已经下发、其安置利益未得到保障且其无房居住的情况下,其主张相应物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

  H号院拆迁的安置房屋共计两套,陈某洁、赵某涵主张其中面积为80.6平方米的房屋,未超过其享有的安置面积之和,现该房屋未被其他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故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对于陈某洁、赵某涵主张该房屋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某刚主张陈某洁、赵某涵并非被拆迁房屋权利人、非农村户口,不应享受相应安置利益的意见,与拆迁安置协议不符,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不涉及房屋价款的补偿及拆迁款的分割问题,若相关权利人欲主张相关权利,可另案解决。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刚提交一号房产证并申请调取北京市通州区某号院拆迁的登记档案,证明赵某宇已经按照协议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交房时赵某刚代赵某涵放弃45平方米的协议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一号房屋产权证是北京市通州区T村村民委员会发放,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刚申请调取北京市通州区H号院拆迁的登记档案一节,本院认为,赵某刚作为赵某涵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即便拆迁的登记档案有2014年交房时赵某刚代赵某涵放弃45平方米的记载,其放弃赵某涵相关权益的行为,对赵某涵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赵某刚调取登记档案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H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为邓某丽、赵某刚、陈某洁及赵某涵,根据安置协议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陈某洁及赵某涵作为被安置人,理应享有相应安置利益。在安置房屋已经下发、其安置利益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陈某洁及赵某涵诉请要求居住使用(即占有使用)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处理结果正确。但鉴于目前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现未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故关于后续房屋的归属、份额问题各方可另行解决。

  赵某刚认为赵某鹏、赵某宇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关系未认定,将二人作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对此H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为邓某丽、赵某刚、陈某洁及赵某涵,赵某鹏、赵某宇作为邓某丽的继承人,在安置房屋的归属、份额未确认前,法院将二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为了在审理中充分保障二人的实体、程序权利。经审理认定,陈某洁及赵某涵诉请的是被安置房屋的占用、使用权,未涉及对被安置房屋的归属、份额的确认,故未对此进行认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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