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黄辉与被告刘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3517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因上河城健身会所施工需要,分多次从原告处拿货但均未付款,后原被告经结算由35175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2017年7月15日之前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因上河城健身会所施工需要,从原告处拿装潢材料,2017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5175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祥龙轻钢龙骨厂徐黄辉材料款人民币¥35175元,叁万伍仟壹佰柒拾伍圆用于上河城健身会所(银河三路与磬云路交叉口)欠款人刘诚2017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诚欠原告徐黄辉材料款3517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51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承诺的最后给付日期是2017年7月15日,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黄辉材料款35175元(自2017年7月15日以35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5-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