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系王沟居委会小墩八组居民,其所居住的房屋于2010年9月5日被政府依法征收,并领取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另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政策,张三还享受政府规定的安置房购房资格及购房优惠条件(购房单价每平方米优惠150元等)。因张三已经购买了商品房,应李亮要求,张三将其获得的安置房购房资格出售给李亮,并收取李亮转让费用17500元。2011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拆迁面积安置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李亮以张三名义向政府指定单位购买了安置房,并享受安置政策规定的优惠条件,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取得房屋使用权,已将房屋装修使用。之后,张三反悔,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三的房屋被拆迁,其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该权利系张三房屋被拆迁而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因张三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故其与李亮达成协议,将其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房屋安置权利转让给李亮,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驳回张三的诉求。
1.购买拆迁安置房是政府因征地拆迁而给予被拆迁人的一项优惠购买特定房屋的权利,是被拆迁人因财产受损而获得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之一。
2.拆迁安置房购置权是被拆迁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在无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况下,拆迁安置房购置权的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 张三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故其与李亮达成协议,将其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房屋安置权利转让给李亮,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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