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查询公司账目的规定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如何申请、公司如何答复等具体的内容,因为有些内容规定的不详细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又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从以上规定来看,能够申请查询公司账目的只有股东,不包含隐名股东。
对于“隐名股东”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并未使用,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一词,与隐名股东对应的是“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应的是“名义出资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作为最高法院不仅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未使用隐名股东一词,而且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想成为股东,仅有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同意是不行的,还必须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做出的特别规定。
总结以上内容,查询公司账目只有公司的登记股东才有权利申请和查阅,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没有权利的,所以,隐名股东申请查公司的账目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行的。
公司的账目是否可以查询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不牵涉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是否同意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进行查询,公司的股东们完全可以自行约定,是否同意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申请并进行查询。很多有实际出资人的公司,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甚至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对于公司内部的管理经营活动,司法机关不该插手干涉,也无法插手干涉。
公司让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知晓公司的经营情况,甚至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多数情况下对公司是有利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会故意去破坏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吗?除非这种破坏对其有很大的益处,否则,绝对不会发生自毁长城的行为。
从公司自治的层面来讲,是否同意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查询公司的账目,完全可以有公司股东们通过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方式予以规定,也就是约定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