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华律师丨实务研究:股东分红纠纷的法律问题

  在公司诉讼领域,股东与公司就投资利润分配事宜时常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在公司法上称之为分红权纠纷或者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166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3、14、15条规定了公司分红权纠纷(盈余分配纠纷)的法律规则,例如规则之一: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一,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仍有盈余的;二,公司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方案作出了有效决议。

  此外,司法裁判中也就分红权纠纷总结了一些典型的裁判规则,例如在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中,法院认为,作出盈余分配的决议,可以通过临时股东会作出,即便仅有一人出席,临时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有效。这样的裁判规则实际上对于理解并合理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回应了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问题1:股东以股东(大)会决议确认的利润分配比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可否请求法院按照其他比例分配利润?

  我国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需要向法院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但是就“股东认为该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比例偏低,要求法院提高利润分配比例”该问题而言,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只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应。该意见的第70条规定,股东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的利润分配比例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其他比例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说:从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的立法精神来看,司法仅审查公司是否就利润分配方案作出了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而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怎么分、每位股东的具体比例是多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公司是否对股东进行分红,严格意义上属于一种商业决策。而商业决策是否具备合理性,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或者说法官没有能力对商业决策的合理性作出判断。隔行如隔山,传统制造业领域的商人有时候都不能理解互联网行业的商业决策,更何况法官呢?

  一般情况下,我国法院系统对于公司内部分红决策的干预持审慎的司法态度,尽量做到“商业的归商人,法律的归法官”。我国最新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精神也是尽量避免司法干预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但是司法并非绝不干预公司分红决策,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司法对公司分红决策进行干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理解该但书条款?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四颁布后审理了一起有关分红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即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该案中,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律师评说:最高院认为司法进行干预、对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强制分配的关键前提是公司内部已缺乏自治能力,股东会无法就利润分配方案作出有效决议。在最高院的该案例之前,地方法院也持有类似观点,例如在上海锦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2)浙商终字第43号】中,法院认为,在公司自治无法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公司两大股东之间意见分歧导致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对利润分配事项达成一致,法院可判令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

  关联案例: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上海锦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2)浙商终字第43号】、上海锦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浙湖商初字第3号】

  问题3:股东未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向法院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章程,请求法院分配利润,是否能得到支持?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之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仅对第15条进行文释,那么问题3的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因为第15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载体只能是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如果说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为了证明公司利润分配经过了内部股东的合意且进行了合理的商业决策,那么股东提交载明方案的公司章程又何尝不是股东合意及商业决策的结果呢?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公司分红应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进行审查,无须局限于让当事人股东提交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例如在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问题,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从未涉及利润分配议题等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关于利润分配标准的约定也可以代替股东会的利润分配决议。我们注意到,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司法实践就该问题就进行了回应。在李亚夫与湖北省吉庆商砼生产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鄂2802民初3490号】中,原告李亚夫依据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诉请被告吉庆商砼公司应每年分配利润,分配的比例按其拥有公司5%股份的方法进行计算。法院认为,根据吉庆商砼公司章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亚夫请求对被告吉庆商砼公司在运营期间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分配的比例按其拥有公司5%股份的方法进行计算,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故予以支持。我们认为湖北省这个案例的裁判观点颇具合理性,但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具体实践中怎样去适用第15条,究竟是对第15条机械地理解?抑或是像上述湖北省的案例进行包容性解读?这一点有待后续有关司法案例公开后进行观察。

  关联案例:李亚夫与湖北省吉庆商砼生产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鄂2802民初3490号】

  根据隐名股东(或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委托持股或隐名出资等合同,隐名股东只能依据合同向名义股东行使权利,请求分配投资利润,在隐名股东显名化之前,不能越过名义股东直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原因在于,隐名股东原则上并非公司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并不及于隐名股东,故不能依股东会决议直接向公司请求分红。这样的观点不仅体现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还体现在诸多案例中,例如在何小平与倪多财、佛山市多成鞋材模具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17)粤0606民初6734号】中,法院认为,即便原告与被告倪多财二人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关系,原告系多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原告并非多成公司的登记股东,亦不能以股东身份要求多成公司向其支付利润,原告亦只能依据其与被告倪多财之间的股份代持合同主张其权利。在干丁杰与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7)浙09民终262号】中,法院同样不主张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请求分红。

  但是在张海云与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江苏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苏08民初115号】中,法院认为隐名股东可直接请求公司分红。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农垦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委托代持股协议已经终止,农垦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向淮宁高速主张分红款。同时,农垦公司已经将其股权转让给淮汽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中并不包含2015年的分红款,农垦公司亦明确表示该分红款应属于张海云,而股权分红款的请求权为自益权中的财产权,在名义股东农垦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张海云直接向淮宁高速主张该权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无影响。此外,在淮宁高速对分红款无异议的情况下要求先由农垦公司主张分红款,再行由农垦公司给付张海云,亦不符合效率原则,无端增加交易成本。且现农垦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该分红款,张海云有权代位行使该权利,主张淮宁高速直接给付分红款。张海云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的第一个法院认可隐名股东直接请求公司分红的案例,当然此案背景特殊,仍需要准确理解此案背后的裁判思路。

  【(2017)粤0606民初6734号】、干丁杰与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7)浙09民终262号】、张海云与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江苏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苏08民初115号】

  最高院结论: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关联案例: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根据江西高院和山东高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有权向公司要求给付相应利润。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制定上述指导意见的原因在于:分红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主张权利的人具有股东资格。无股东资格则无分红权。但是,如果公司已经作出分配的方案,只是尚未履行而已,则股权的分红权转为具体的债权。债权的行使不要求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基础。也就是说,分红决议作出后,公司与股东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在刘锡恩与常州市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苏04民初444号】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权力机关对公司的分红方案审议通过或作出分红决议,则享受分红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已确定的分红金额确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享受分红的公司股东为债权人,公司为债务人。

  关联案例:刘锡恩与常州市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苏04民初444号】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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