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产生财产纠纷 法律怎么说

  因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先生与胡女士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轿车归刘先生所有,由刘先生补偿胡女士2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时隔两个月,由于该款轿车价格下跌,刘先生表示只能减半补偿胡女士。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诉讼后,法院判决支持了胡女士要求支付2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只要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男女双方都必须履行。正因为两人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线点要求 ,且车价下跌发生在离婚两个月之后,故相应风险理应由刘先生承担,而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协议的理由。

  今年6月初,已经离婚半年的郭女士偶然得知前夫谢先生在黄金地段有一套房屋,而该房屋的购置时间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证据面前,谢先生虽然承认离婚时有过隐瞒房产的事实,但以离婚协议已写明“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为由,坚持即使没有说过有此房屋,也因该房屋属轿车之外的财产,同样应当归其所有,郭女士无权享有。

  谢先生的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正因为谢先生隐瞒房产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吻合,决定了郭女士有着再次分割的权利。更何况郭女士之所以同意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是受谢先生隐瞒房屋的行为所误导。如果谢先生说明,郭女士也不会同意原有约定的。

  曾先生与谢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先生用夫妻共同财产入股到一家公司,占30%的股份。今年7月2日,曾先生与谢女士离婚时,却表示仅占10%的股份,只同意补偿谢女士20万元,并就此写入了离婚协议书,也据此支付了款项。一个月后,得知实情的谢女士要求曾先生补偿差额,却遭到曾先生拒绝,其称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谢女士的要求过期作废。

  曾先生的说法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鉴于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而成,当属合法有效,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变更或撤销,但一方受到欺诈、胁迫的除外。正因为谢女士当初之所以答应,是基于曾先生制造仅占10%股份的假象,也就是由于被欺诈而为之,决定了其有权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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